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乃論 之案件是否經合法告訴,乃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本件告訴人銀河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 銀河公司) 之代表人林金樹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有無對被告 (即上訴人) 提出告訴時,雖答稱:「有」,但不因此生合法告 訴之效力。原審誤為實體判決,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0號之簡永賢迭次於偵審中證稱渠不認識被告甲○○亦 未將錄影帶版權讓予被告甲○○云云,顯見被告所提出之簡永賢名義出資人證明書、 委任書均係出於偽造」。然查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共僅十碼,原判決所指之簡永賢 其身分證有十一碼,偵審中不曾有身分證為十一碼之簡永賢到庭作證,原判決卻引用 其證詞作為裁判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簡 永賢名義出資人證明書、委任書均係出於偽造,但未經調查復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未就上訴人係向 何人受讓錄影帶而為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於受讓之初,已知悉該三卷錄影帶係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物,似不符經驗法則。㈣原判決以證人李長泉之證言,採為論罪之證據, 但未予上訴人對質之機會,亦未將李長泉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之判決, 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台北市○○區 ○○路二十二巷二十七弄二號二樓經營詮錄影視有限公司 (下稱詮錄影視公司) ,從 事發行錄影帶工作多年,明知「小歌星接力賽」第一、二集之CD片,業經銀河公司 取得錄音著作權,廣泛行銷市面,享有盛譽。而某冒稱「簡永賢」者所販售之「童話 世界兒歌歡唱派」一、二、三集之錄影帶,係未經銀河公司同意,將「小歌星接力賽 」第一、二集之音樂歌曲,配合影像剪輯所製成,乃侵害銀河公司著作權之物。詎意 圖銷售營利,於八十二年間,在詮錄影視公司內,以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之價格買 受,未經銀河公司授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該「童話世界兒歌歡唱派」一、二、三 集之錄影帶牟利。迨八十二年七月間,上訴人欲結束營業,遂將上開「童話世界兒歌 歡唱派」一、二、三集之母帶連同其他錄影帶,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明 豐影視社負責人李長泉 (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 後李長泉又再重製發行,經銀河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派員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六十九號二樓購得李長泉所發行之「童話世界兒歌歡唱派」一至三集,因而查獲 ,案經銀河公司告訴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銀河公司之代表人林金樹及告 訴代理人黃復眾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長泉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 本二紙、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影本十紙、統一發票、版權讓渡書、明豐企業社與詮錄影 視公司之協議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小歌星接力賽」第一、二集之CD片與 「童話世界兒歌歡唱派」一至三集錄影帶之內容,其前奏樂、朗誦、配唱等曲音部分 完全相同,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上訴人也承認將「童話世界兒歌歡唱派」一至 三集之母帶,出售與李長泉。又以上訴人已重製「童話世界兒歌歡唱派」一至三集錄 影帶,銷售市面,李長泉曾在市面上見到該錄影帶,因而向上訴人購買該錄影帶之母 帶等情,亦據李長泉供明在卷,並有宣傳單、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 上開「童話世界兒歌歡唱派」一至三集之母帶,係向有著作權之簡永賢購得,但簡永 賢已供稱並不認識上訴人,且始終否認販賣上開「童話世界兒歌歡唱派」一至三集之 母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從事錄影帶買賣多年,就著作權轉讓之保護程序當知之甚稔 ,豈有未取得著作權證明文件,即可受讓著作權之理,足見上訴人於受讓之初已知悉 該三卷母帶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並說明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或指明犯人為必要。而解釋被害人有無表示訴 究之意,不以其使用「提出告訴」一詞為必要,如綜觀其陳述,已得知其有訴究之意 思,即得解為其業已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銀河公司原對李長泉侵害其著作權提出告 訴,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發覺係上訴人甲○○侵害其著作權, (銀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復眾乃對上訴人提出告訴) 檢察官因而另簽分偵字案,並 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再經檢察官訊問銀河公司代表人林金樹,有無對上訴人提 出告訴,林金樹仍答稱:「有」,已明確表示其有希望訴追之意思。且表明訴追之意 思,距知悉上訴人係犯罪行為人之時,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難謂銀河公司之 告訴為不合法。因認上訴人確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不知上開「童話世界兒歌歡唱派」一至三集之母帶 ,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云云,為不可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銀河公司於發現本件著作權 被侵害時,已出具書面,委任黃復眾為告訴代理人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 四九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一頁) ,嗣黃復眾發現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時,已明白表示 :「要對甲○○提出告訴」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五○七號偵查卷影本第 二十頁) ,其後銀河公司之代表人林金樹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表示有對甲○○提出告訴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九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足徵告訴人銀河 公司有告訴之意思,並有告訴之事實,上訴人任意指為未經告訴,自非適法。㈢簡永 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 五○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頁之簡永賢身分證影本) ,原判決雖誤載為「Z0000 000000」,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不得據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簡永賢名義證明書、委任書雖出於偽造,惟原判 決已說明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自無庸調查審認。㈣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證人是否有再行 傳喚或對質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依據李長泉在檢察 官偵查中訊問之結果,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於審判期日 就李長泉所為證言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向上訴人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見原審 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 ,上訴意旨設詞否認,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 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