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路二七一號二樓欽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欽鴻公司)負責人,欽鴻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起委託鄭艷珠(原法院上更 ㈠審判處罪刑,併緩刑確定)代為記帳,八十年三月間,依法須申報七十九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甲○○見欽鴻公司營業額甚鉅,若照實申報,稅負過高,為逃漏稅捐, 乃由鄭艷珠基於幫助上訴人之欽鴻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介紹彭侯瀧子(第一審判處 罪刑,併緩刑確定)代為申報,甲○○即與彭侯瀧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虛列成 本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彭侯瀧子先後多次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 四弄十號,將其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在其住所附近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工人偽刻之 王子商店(負責人王李秀梅)、蘇如雜貨店(負責人馬鍾賴)、忠孝雜貨店(負責人 許張淑容)、名豐商行(負責人楊明)、成發雜貨店(負責人黃林葉)、慶興商行( 負責人李蔡蜜)等六家店章,加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而偽造該六家商 店之收據,共三百五十六張,再以其中三百三十一張據以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營利事業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明細表,虛列向該六家商店進貨額,分別為王 子商店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蘇如雜貨店六十六萬九千八百 六十七元、忠孝雜貨店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慶興商店四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四 元、成發雜貨店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名豐商行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 共虛增成本三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記入進貨帳冊,並填製資產負債表,嗣 即據以製作結算申報書,經不知情之會計師袁納丁簽證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前述六家商行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前往 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四弄十號搜索,扣得彭侯瀧子偽刻之「王子商店」店章 乙枚及由鄭艷珠提出其所保存之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收據共九十四紙、附表一所 載之收據二百六十二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申報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即本件逃 漏稅捐之時間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則其偽刻王子商店等六家商店印章之時間應於八 十年三月之前,卻於事實欄記載彭侯瀧子委由不知情刻印匠偽刻王子等六家商店印章 之時間,係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前後已有矛盾;且如彭侯瀧子委由不知情刻印匠 刻印之時間,係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屬實,則八十一年九月間尚未偽刻印章,卻又 於事實欄記載八十一年九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 四弄十號搜索,扣得彭侯瀧子偽刻之「王子商店」店章乙枚等語,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二)甲○○虛列進貨額,其中王子商店有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二十九萬五 千一百六十八元、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偵字第二 一一二八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合計應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九元( 偵字第二一一二八號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二六頁),乃原判決事實竟認為一百一十五 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關於虛 列廣興商店之進貨額,計有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十五 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十三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偵字第二一一二八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 四十七頁),原判決附表亦同此記載,則其虛列進貨額合計應為四十八萬零二百七十 四元,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違章憑證審查草稿卻記載為四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四 元(偵字第二一一二八號卷第一二六頁),究竟以何者為正確,原判決未予詳查,遽 予判決認定其虛列進貨額合計應為四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檢察官及甲○○分別上訴,執以指摘,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