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8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 訴人劉明珠之指陳,乃胡亂誣攀,殊不足採,劉女報案時係穿着男用長袖外套,並非 僅穿睡衣,更無裸露上身情事,上訴人非但未阻止其外出求援報警,尚且丟擲男用長 袖外套予劉女披身,絕無剝奪其行動自由,原審對此未加詳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 盡,又上訴人並未逼迫劉明珠撤回傷害之告訴,事後亦未對劉女及其家人騷擾,劉女 於原審之指訴,顯違常理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 打了她,她睡衣被我撕破,我承認錯了,是喝了一些酒,說了酒話(恐嚇不利的話) 」云云,於原審亦坦承:「因前妻女兒之事,與同居人劉明珠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 劉明珠及將劉明珠身穿睡衣撕毀」等語不諱,被害人劉明珠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 及原審調查時之指訴,證人劉明宗、警員潘鴻昇之證述,並有上訴人出具之悔過書一 紙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 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而以上訴人辯稱:其未出言恫嚇,亦 未阻止劉明珠外出云云,第查承辦警員潘鴻昇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害人劉明珠只穿 著一件土黃色夾克(至警局報案),她告訴我夾克是她攔車時車上之好心人拿給她穿 的」「(被害人報案時)有看到臉上有受傷,且有驚嚇的樣子」云云,參以劉明珠係 一女子,若非遭恐嚇及受限制行動自由之緊急狀況下,實無於深夜裸露上身奔逃外出 求援之理,足徵上訴人所辯,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案發前有喝酒, 固據劉明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然徵之其於案發後一時許,於警局應 訊時,對答正常,業經警員潘鴻昇證述屬實,並有警訊筆錄可稽,足見上訴人於案發 時,委無因喝酒而致精神耗弱之情形,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 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八十之一 號住處,因其前妻女兒之事,與同居人劉明珠發生爭執,竟怒而出手毆打劉明珠成傷 (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劉明珠被毆打後,欲行離去,詎上訴人即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對之恫嚇不得外出,否則殺害劉明珠及其弟劉明宗,致劉明珠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安全。被上訴人又將劉明珠穿著之睡衣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任令其裸露上身,以阻止其外出求援,藉此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劉明珠之行動自由。嗣 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劉明珠乘隙裸露上身奔出,並向過路車輛之駕駛 者求援,幸有一駕駛人見狀,交予劉明珠一件土黃色夾克披身掩體,然後報警處理, 另劉明珠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屏東市惠安醫院外之公共電話亭,打電話給其租住台 南市之胞弟劉明宗,並轉答上開被恐嚇之情,劉明宗聞悉後,亦心生畏懼,恐上訴人 果真行兇,乃搬遷他去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劉明珠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證據,上訴人確有剝奪劉女之行動自由,且於犯案時,尚無因喝酒致陷精神耗弱之 狀態,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或不適用法則之處。上訴意旨,徒就事 實為爭辯,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