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歐榮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度修正公布,其中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罰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本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時,上開修正條文業經公布施行,原審疏未比較適用,逕行援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條正前之舊法處斷,自嫌判決理由不備而無可維持。㈡查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四○號土地應課之增值稅,其中原所有人陳善隆持分二分之一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九一一、四三四元;林安、林也好共同持分二分之一部分為二、二七七、三七一元,合計三、一八八、八○五元,有增值稅核算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開地號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三、一八八、八一五元,理由之說明亦同。其事實之敍述及理由之論斷,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㈢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明權,命其提出於五十八年以前,地上如有墳墓亦可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即於五十八年以後不得發給)之依據,以證明該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言不實,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一頁)。原審恝置不理,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