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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 上訴人
- 聖恩塑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張美枝
- 被告
- 富高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林鴻樹 男
- 被告
- 甲○○ 男
丙○○ 女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鴻樹、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更審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林鴻樹、甲○○、丙○○、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聖恩塑膠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富高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高公司)早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即受美商委託製造系爭圖樣桌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貨,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始取得著作權,自無原創性可言,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就系爭著作物無著作權,被告等所為亦無違反著作權等情,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著作財產權法益被侵害時,必享有著作權者,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原判決既認系爭著作物他人取得著作權於先,上訴人就之無著作權,則其是否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非無疑問,竟未細心勾稽,遽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又上訴意旨迭以:依被告等所提中華民國輸美紡織品出口配額證明書、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自字卷第四
十五、四十六頁)上,均載出口桌巾共一八九三六件,無大小尺寸之別,每件單價美金一元五角,然七種大小尺寸不同之桌巾,價格豈能相同﹖其中面積大小相差有達九倍以上者,單價均全同,顯違常理。所提美商公司採購經理米雷納‧匹納之簽名與訂單上者迥異(自更字卷第四十九、五十頁,自字卷第三十一頁),得否徒憑一紙證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屬可議各等語。原判決對此不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恝置未論,亦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告富高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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