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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律師
- 上 訴 人 乙○○
-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乙○○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者須先出以勒贖之目的進而擄人,使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以非法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或使交付財物為要件,縱間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亦不另成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其區別脩在行為之初是否有勒贖之意圖為斷。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等擄人勒贖罪,對此攸關成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詳敍其依憑,期成信讞(除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外,其他情況證據亦應斟酌)。本院歷次發回意旨,迭已指明,原判決未詳為審認,細予論列,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於被害人郭有諒住處門口強押其及女友楊美宜,進入郭宅,此部分有否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審恝置未論,亦屬理由未備。㈢盜匪所得財物,除能證明費失外,應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判決事實既未認定共犯汪藏寶所攜盜匪所得現金新台幣三十七萬元業已費失,理由欄逕謂該款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勿庸諭知發還,自失所據。又事實認丙○○搜刮金戒只壹只,理由卻稱金戒只應為貳只,並認已發還被害人云云,亦屬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