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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王憲義陳正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屬實,核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林琴靖、謝和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由警察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結晶體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與林琴靖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謝和源。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查獲當時,扣案之中型塑膠袋七個、小型塑膠袋十一個均裝有安非他命,係事後警察將之倒成一堆,致小型塑膠袋增為二十三個。且塑膠袋上標示重量一‧四或○‧七公克等字,係警察所為,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所標示,自有違誤。又公訴意旨誤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在彰化縣和美鎮○○街○○○號販賣安非他命,導致法院審理時產生誤會,令上訴人喪失澄清之機會,亦失公允。至謝和源係因警察以將其釋回為條件,教唆其指證上訴人犯行,才於警訊時誣陷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事後,謝和源於原審即證述上訴人雖曾給他安非他命,但未收取任何金錢等語,足證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乃原判決竟認此謝和源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附和、廻護上訴人之詞,不予採信,應屬違法各云云。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即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三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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