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梅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駕自用小貨車,行經國三號公路樹林收費站,故意不繳納通行費而行駛公務便道,經執勤警員潘澤霖攔車查察,要求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上訴人交付後,明知警員潘澤霖進入巡邏車內,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擬製作取締,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尾隨其後,基於毀損之故意,撕毀潘澤霖尚未填製之職務上掌管之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強行取回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於強行取回之際並抓傷潘澤霖之左手手指,致潘澤霖受有左手中指背側兩處擦外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潘澤霖欲下車,上訴人又強壓巡邏車駕駛座旁之中央控制鎖,致該門鎖彎曲損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重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竟尾隨其後,基於毀損之故意,撕毀潘澤霖尚未填製之職務上掌管之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並強行取回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云云,係認定上訴人就撕毀違規單係直接故意為之,但於理由中則引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警員在車內製單時,與警員發生爭執,拉扯時撕破了違規單,並將車門中控鎖推損壞,及可能是與警員拉扯時,使警員受了輕傷,……」,上訴人既係與警員爭執拉扯間撕破違規單,則顯與事實認定之直接故意毀損有別,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已不盡相符;而上訴人於警訊中即供「我確無動手打人也無意損壞一切」(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上訴人就撕毀違規單、推壞中控鎖究係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抑或過失(刑法上並不罰過失毀損),俱與認定上訴人應否成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說明何以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採,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按有罪判決之事實欄,應將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詳予記載,並在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一致,其論罪科刑始有根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均稱因不滿警員態度,要取回所有證照,並自白於取回中撕毀違規單及推壞中控鎖,如果無訛,其目的在於取回證件,於強行取回中故意(指如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撕毀違規單、推壞中控鎖,因其行為僅有一個,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必其強行取回證件及違規單後(妨害公務),再予以撕毀並推壞中控鎖,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二者之適用法律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警訊之自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但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先毀損違規單,並強行取回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又強壓損壞中控鎖,理由則認為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二罪有牽連關係,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有可議。(三)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我家住附近,從便道下就到了。
」「我是將駕照行照取回,罰單沒撕。」「他罵我,我不服他態度。」「我沒撕罰單,有壓車門,不讓他出來。」(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嗣後始終否認有毀損故意,原審卻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撕毀違規單(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二行、第三行),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