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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黃劍青林增福邵燕玲莊登照王居財

  • 上訴人
    甲○○乙○○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三三二二、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係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 員會(下稱台鐵職福會)總幹事及幹事,台鐵職福會係奉台灣省政府社會處許可設立 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以謀求台灣鐵路管理局全體員工福利為目的。上訴人等為台鐵 職福會處理台北臨時車站屋頂平台廣告出租事務,明知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先 後具函向台鐵職福會申請承租之廠商有福士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合美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正陞公司、合美公司)三家,詎上訴人 等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使福士公司獲得不法之利益,未經切實訪查合理之出租 價格,即將承租底價訂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捨棄已向台鐵職福會提出申請 之合美公司,不予通知,僅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台鐵職福會名義發函給福士公 司、正陞公司、及根本未具函提出申請之正昇霓虹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通知 該三家公司於同年四月一日,前往台北市○○○路三號六樓六○三七室台鐵職福會會 議室參加比價,形成有數家公司參與比價之假象。然正陞公司與正昇公司之負責人同 為高芳賓,實際上是林麗媄借用該二家公司之有關證件申請承租,在比價之前,即已 溝通由福士公司得標,為甲○○、乙○○所事先知悉。迄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福士公 司即由實際負責人林麗媄代表,正昇公司由福士公司監察人陳淑惠出席,正陞公司則 由正昇公司助理陳玉雯代理,上訴人等明知其情,且台北臨時車站係位在台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特定區內,於八十七年之前,應不至遭拆除,即租期約有五年以上,年 租金保守之價格為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之譜,上訴人等卻故意含混,未依所定比 價注意事項審核公司登記及負責人等有關資料,命代理參加比價之人提出公司出具之 委託書,即核准由福士公司以每年含稅一百零五萬元之低價順利得標,共同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使台鐵職福會受有無法於其他公司參加比價而獲得較高租金機會之損害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等背信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合美公司負責人施俊如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 北市調處)調查中即證稱:「合美公司未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寄函向台鐵職福會申 請租用台北工務段辦公室(即台北臨時車站)四周平台作為廣告業務……但是福士公 司負責人林麗媄曾向合美公司索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作為業務往來用途,至於八 十一年八月十日署名為『合美公司』之申請函,合美公司並未借由他人或福士公司申 請」、「福士公司負責人林麗媄究有無向合美公司談論借用合美公司資料,於八十一 年八月間向台鐵提出租用申請,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卷㈠第一 八五頁背面、第一八六頁);又卷附台北市調處訊問上訴人甲○○之筆錄上載有「福 士公司陳淑惠亦坦承(台鐵職福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及十三日收到之福士、正陞 、合美三公司之申請函)係她所寫、所寄」等旨(見同上卷第一五三頁);證人即福 士公司負責人林麗媄於原審亦稱:「我們申報福士、正昇、正陞、合美四家」等語( 見上更㈡卷第五十六頁)。如果無訛,福士公司似係冒用或借用合美公司之名義,向 台鐵職福會提出租用之申請,合美公司本身既未提出申請,則上訴人等縱然通知合美 公司參加比價,是否得藉此獲得因競價而提高租金之效果,即有疑義。原審未予究明 ,遽謂上訴人等未通知已提出申請之合美公司參與比價,致福士公司得以低價順利得 標,因而使台鐵職福會受有無法獲得較高租金機會之損害等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 合,自有可議。㈡原審法院前審曾向台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台北臨時車站 屋頂平台出租廣告之合理租金數額,據該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北市廣工祥字第 ○六二號函稱:若明確有五年或十年之保障租期,則年租金約為一百五十萬至二百萬 元之譜;倘廣告位置沒有明確三年以上租期,則大部分之廣告工程公司將不可能承租 ,少部分公司則認為最多(租金)減半承租等旨(見上更㈠卷第六十二頁),係認其 租金之多寡,端以明確保障之租期長短為斷。而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年十一月印發 之「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省有土地開發問題」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印發之「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都市計畫案簡報」所載,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臨 時車站係位於台北車站特定區內,業經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入開發,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將其規劃為第一期開發之列,預定開發時間為八十三年至八十 四年間(見上更㈠卷第三十三至五十四頁)。如果無訛,台北臨時車站於該開發時間 (即八十三、四年間),似有隨時遭拆除之可能。則台鐵職福會以年租金一百零五萬 元之價格,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與福士公司訂立台北臨時車站屋頂平台設置廣告媒體 合約時,得否認為其明確保障之租期必在五年或三年以上,即非無疑,自應詳察審認 。原審雖採信證人即台灣鐵路管理局主任秘書劉家裕於台北市調處之證言及卷附證一 卷第一六五至二二二頁所附簽呈及函文,並以公務機關工程進度之延誤與一般人之認 知相符,為其認定該臨時車站於八十七年之前,應不至遭拆除,即租期約有五年以上 ,年租金保守之價格為一百五十萬至二百萬元之譜等情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理 由一之㈢)。惟按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條定有明文。上開證人劉家裕於原審又稱:「他(指台北市調處承辦人員)是問我 大概這廣告何時會拆,而我猜想工程須二、三年,但公務機關大概須又延個二年」等 語(見上更㈡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是劉家裕於調查單位所為證言,是否為其個人之 意見或推測之詞,亦有疑義。又依證一卷第一六五至二二二頁所附簽呈及函文之內容 ,似無有關台北臨時車站於數年內可免予拆除之記載。至公用工程如訂有完工之期限 ,其進度之延誤如何得謂為係屬必然之現象而符合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原審均未詳加 勾稽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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