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卓坤火律師
張福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二日生),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利用僱請不知情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OO(民國xxx年x月xx日出生),駕駛挖土機,將陳棋尊、陳定玉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七八、五七八-一、五七九-一、五七九-三、五七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三十七之一號院內,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四四公頃由陳棋尊管理,用以放置機械模具、塑膠製品、包裝紙盒及其他五金衛生器材之水泥板石棉瓦造之建築物全部毀壞,及將如該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四八公頃由陳定玉管理使用之竹木土骨、磚造上蓋水泥瓦之平房建築物之磚牆等拆毀使部分屋頂坍塌不堪使用,以便在上開五七八地號土地上整地供作他用,嗣基於單一毀損之決意,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人張明坤至上址將懸掛在上開門牌號碼竹木、土骨磚造房屋上之電錶拆下斷電改懸於旁邊之電線桿上,嗣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再度僱請不知情之少年甲OO駕駛挖土機將上開附圖A、B、C部分之建築物拆毀致該建築物毀壞,並使屋內寢具、床、桌椅等物遭到毀壞;且又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人張明坤偕同其妻張洪玉女至上址,將經陳棋尊僱人新裝於上開平房原位之新電錶卸下懸掛於電線桿上,致使原有供電系統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壞於陳棋尊、陳定玉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系爭五七八地號土地(後並分割出五七八-一號)於台灣光復後所辦總登記,登記為陳歡所有,管理人為陳阿臨,並發給彰埔字第九六二號所有權狀,有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以下)。而陳阿和(戶長,為上訴人祖父)、陳阿臨(陳阿和叔父)一戶,自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即居住該地上房屋,昭和八年二月十三日始離去他遷,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份足參(更二卷第七十一頁以下),換言之,其等居住此處達數十年。原判決徒以「陳阿和寄留六百十三號番地二年後,即廢止該五百七十八番地之本籍,若該五百七十八番地係陳阿和所有,其豈有捨本籍不居,且終其一生之理」,而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原判決理由),不無摭拾片斷,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㈡依上述陳阿和全戶戶籍謄本所載,陳阿和為陳辯之子,陳阿臨為陳辯之弟,父為陳肇順,再依上訴人所舉其歷代祖先牌位照片所示(上訴卷㈠第一○三頁),陳肇順為陳歡之子,此部分並非不能調查。原判決理由七、卻以陳辯與陳肇順為兄弟關係(實為父子關係),陳肇順與陳辯和陳歡究何關係,無從查考,上訴人所辯為先祖陳歡後代,其父有繼承權,要嫌無據云云,不唯與卷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其率予判決,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所謂法律之不知,專指刑罰法令而言,至其他法律(如民事法律、行政法)之不知或誤認,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者,則為是否阻卻故意範疇。本件既以該五七八地號土地(含建物)究由上訴人因繼承家產而取得,抑屬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是否成立毀損建物罪責之關鍵,而其間涉及我國民法、日本民法、民事習慣、土地登記等非刑罰法令,上訴人有無誤認民事法律之可能﹖可否阻卻故意﹖原判決未予論敍,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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