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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曾有田林永茂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僅考領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擔任營業聯結車(原判決載為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KP-九三八號營業聯結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雅鄉○○路○段一五六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致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方擦撞同方向行駛之吳胡春花所騎IZY-三三八號機車左手把,吳胡春花因而人車倒地,吳胡春花並當場遭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輾過,吳胡春花因此受髖部、骨盆部、下肢部挫壓傷、外傷性休克之傷害,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不治死亡。被告並於肇事後,委託路人報案,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司機而自首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肇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與車輛之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害人吳胡春花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其駕駛之聯結車未擦撞被害人機車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予以指駁與說明。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又因此而為被告所駕駛聯結車輾壓致死,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託路人報案,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司機,並接受裁判,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嘉明到庭證述確實,應認被告係自首,而依法減輕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被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重,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已滿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原無不合。惟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八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第九目等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職業司機,其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足憑(見相驗卷第四頁、第八頁背面),其受僱駕駛營業聯結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原判決認被告並非無照駕駛,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顧此違背法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原審同為緩刑三年之諭知,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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