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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

重利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劉敬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初起,在台南市○○街四一七號經營地下錢莊,乘陳正周等二十餘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其方式為房屋貸款月息三分,汽車貸款每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半個月利息三千六百元,日仔會每一萬元分十期償還每期三天還一千二百元,或一個月二十分利即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二千元,其間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下旬,乘陳正周急須發放工人工資,急須週轉,貸與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天,利息為三千元,陳正周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中正村中正一巷三十一號之建築物及土地設定抵押,向甲○○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約定利息為一萬八千元(三分)貸以金錢,前後共約賺拾餘萬元(積欠未還者除外),嗣經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陳正周正在貸款,並扣得甲○○所有繳款卡二張、帳單三張、帳冊三本及陳正周、吳清參之貸款資料各一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初起,在台南市○○街四一七號經營地下錢莊,乘陳正周等二十餘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方式為房屋貸款月息三分、汽車貸款每五萬元,半個月利息三千六百元,日仔會每一萬元分十期償還每期三天還一千二百元,或一個月二十分利即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二千元,然對於房屋貸款、汽車貸款、日仔會各貸出之金額多少﹖除陳正周以外,其餘貸款人為何人﹖有無貸與吳清參﹖若然,其金額及貸款方式為何﹖均應詳加調查,此為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審仍未明白審認,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貸與陳正周六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一萬八千元(三分),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六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三分),以當時當地經濟狀況,能否得認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殊堪研求,此另為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審就此仍未詳加審酌論述,遽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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