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凃嘉益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本件第一審係審酌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王寶玉後,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害人家屬仍希望法院依法嚴辦,為其認定上訴人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因而量處死刑之依據之一。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陳盟宗、兄王山寶、姊王寶川)於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時,係表示「期望甲○○能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日後並能孝順父母,善盡為人子女之責」,此有該調解委員會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民調字第一四八號調解書影本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即被害人之姊王寶川於第一審調查時亦僅陳稱:「請依法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一五三頁背面),第一審判決竟謂被害人家屬仍希望法院嚴辦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原判決未予糾正,已有未合。又被害人家屬苟已原宥上訴人,願予自新之機會,因關重典,第一審科刑時所據以審酌之事項,既有違誤,原審未予重行斟酌裁量,遽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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