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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錫奎王德雲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榮發
上訴人即被告
朱慶松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

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朱慶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對涉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梅花鋁業有限公司收取侵占各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及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被告於自訴人催討前既將支票自行存入自訴人帳戶,尚非有何不法意圖。另向張志翔收取六萬元貨款係以被告自己所欠張志翔之借款扣抵,均難認有侵占犯行,惟自訴人係認與前述已判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經詠鈦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支票三紙,乃朱慶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予以侵占……」。經核原判決並無上開附表,自嫌失據。㈡依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員收取貨款時……應確實核對付款票期、金額及票據內容無誤後,於收款當日填具繳款單連同貨款送交出納辦理繳納」

(見一審卷九○頁),營業員收取貨款支票應當日繳交出納,不得擅自留置。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收受系爭支票,依規定應當日繳交,迨至被告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且自訴人於同年十月四日擬妥自訴狀準備對被告提出自訴,當日被告始將系爭支票存入自訴人在銀行之帳戶內,能否謂被告自始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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