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七六、七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就任台灣省苗栗 農田水利會會長。農田水利會會長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主管該水利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之事務,明知該水利會會有土地僅按公告現值 售予員工用以輔建住宅,係屬嘉惠員工之福利措施,惟限制係以該會編制內現職一年 以上員工為輔建對象。截至八十年五月止,其本身尚未具申請輔建資格。為不法直接 圖利自己(以其子楊琮階名義為買受人),竟與胡正次(該會財務組組長,已判決確 定),曾應昌(該會財務組股長,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胡正次出面商得任職該會並具申請輔建資格之聶緒華、邱雯如、何在良、陳昶君( 以上四人均判決確定)四位職員同意出借名義,供憑辦理輔建。胡正次即於七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以聶緒華等四人名義,簽由被告批示。擬利用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中 興小段三五六地號會有土地,以輔建住宅,並經被告提交該水利會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通過。且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苗農水財字第五○三八號函,陳報主管機關臺灣省 水利局核准後,以聶緒華等四人名義繳付所申購之土地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一 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嗣再依水利會輔建住宅要點規定程序,由胡正次、曾應昌找不知 情之徐文根與連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成公司)簽約,以示業已完成設計,取 得建照,並訂於八十年六月五日開工。渠等明知並無實際土地買賣,竟先於八十年六 月十四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土地登記, 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聶緒華等四人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且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 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對於土地買賣管理之正確性。聶緒華等四 人復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假買賣名義將全筆土地與甲○○之子楊琮階(經判決 確定),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並委由曾應昌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於八十年六月 二十七日再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土地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於八十年七 月三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該所對於土地買賣管理之正確性。又上開土地面積共計二五二平方公尺, 經甲○○按七十九年七月份公告現值六千元,實付僅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惟經換算 土地面積係七六‧二三坪及依同地段附近建地土地八十二年間市售單價每坪係十二萬 三千五百元計算,則上開土地市價總值達九百四十一萬四千餘元,總計被告圖謀不法 利益約七百九十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主管事 務直接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調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聶緒華、邱雯如、何在良、陳昶君等四人於本件土地之購買,均未 出面,且無意購買該土地,因胡正次希望彼等將申購權利讓與被告,聶緒華等四人始 出面簽請承購,且購買本件土地之價款,大部分均由楊琮階之母(即被告之妻)支付 等情(見理由四)。以認定聶緒華等人本無購買本件土地之真意。然原判決又以聶緒 華經胡正次表示後,同意實施其向水利會(原判決誤載為農會)申請輔建之權利,認 聶緒華等四人有向水利會購買輔建土地之真意等語(見理由五),其理由已前後矛盾 。又查本件之輔建住宅係以水利會會有土地低價出售與員工建築住宅,以嘉惠員工, 其輔建之對象並有限制,且經申請輔建者不得將之出售,為「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輔助 員工購建住宅要點」所明定。被告如明知聶緒華等四人本無申請輔建之意,其出名申 請,無非欲以迂迴方式使未具輔建資格之被告獲取低價購買會有土地之利益,被告依 規定是否仍得予以批准,如其違法批准有無圖利之行為﹖亦非全無審酌之餘地。㈡本 件土地之購買係依據臺灣省水利局核備之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要 點辦理。而依該要點第三項規定:輔建住宅,以本會編制內現職一年以上,有眷員工 為對象。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撥售會有土地,並貸款集體興建。第八條規定,撥售會 有土地集體興建之住宅,以建造四樓以上之公寓或樓房為原則,為一等人員四十建坪 ,二等人員三十六坪,三等以下人員為三十二坪。第九條規定,輔建住宅所需建築基 地,應盡先撥售會有地,其價格依照繳費當期公告現值為準。此項建築基地在取得使 用權後,如超過一年動工興建者,應按動工時之地價重新計算,並補繳差額,其地價 以一次繳清後,由本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先行建造,俟開工後辦理土地所有權 過戶手續,有該要點在卷足稽。查依該農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申購人員名冊所載聶緒 華、何在良、陳昶君三人等級均為三等,邱雯如為工友(該名冊放於卷外證三之二) ,依該輔建要點,渠四人每人僅可申請輔建三十二建坪之房屋。惟依苗栗縣政府建設 局所核發聶緒華等四人名義之建造執照,其每人在該土地上之建坪為一二一‧九平方 公尺(即三七‧五坪),已超出依該輔建要點每人可輔建之坪數;又聶緒華、邱雯如 、何在良、陳昶君四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該土地上建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 更為被告之子楊琮階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載明「未開工」,而該土地於八十年六月 二十一日即已移轉登記為聶緒華等四人所有等情,有該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該土地登 記簿謄本足稽(放卷外九之一),亦與該輔建要點規定開工後始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 手續有違;另聶緒華等四人就本件土地與連成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與 另筆同小段二九號土地由該水利會員工陳盛明等人與凱閎土木包工業、總員水電工程 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兩者除立約人及工程地點(即地號)不同外,其餘工程總 價、建材規格、付款方式、設計圖及筆跡等均一致,有該兩份合約書在卷足稽(放卷 外)。該兩筆面積、位置不同之土地,竟有相同之工程合約書,且證人徐文根於調查 站證稱:胡正次、曾應昌向我表示簽訂該合約書,只是為了向縣府申報開工之用,故 我在該合約書上蓋章,依該建照登載之建造面積換算,其建築工程造價約為五百萬元 ,我沒取得該建造執照及有關該工程之設計書、圖等語(調查卷十八頁)。則本件土 地之輔建工程合約內容及呈報開工等情均似非真實。如非實際已經開工,依規定尚不 得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如知其情事,自亦不應呈報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被告係苗栗農田水利會會長,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前段),其對本件經其本人批示 准予辦理員工住宅輔建事宜(有簽一份及二份外放證三之一),有上述諸多與規定不 合之處,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全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