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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錫奎王德雲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被害人張適欽在該大樓地下停車場駕車欲離去而被攔截之際,現場已漸漸圍觀甚多民眾,其中有警察人員、保全人員,被害人大可請警察處理,但被害人卻未反抗,且第一次雖有甲○○、林敏雄陪同被害人前往提款,第二次、第三次被害人前往提款時,係出於被害人要求,始由林敏雄陪同前往,三次提款賠償上訴人等後,被害人與上訴人甲○○、乙○○及共同被告林敏雄各自回家,被害人亦未報案,上訴人等並無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害人從業醫師,為高收入者,職業高貴,突因車禍糾紛,被三名年輕力壯之青年人攔截,不得擺脫離去,當然不免心生畏懼,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係恐嚇取財行為,原判決遽處以盜匪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證。上訴人等供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有與林敏雄(已判刑確定)三人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地下停車場上坡處,由林敏雄站上車前攔車,乙○○持磚塊與甲○○分站車身兩側,攔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嗣被害人即交付現金五萬二千元(新台幣,下同),並三次至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山分社提款機共提款十一萬四千元交付上訴人等與林敏雄,三人收受後,由乙○○分得六萬九千元,林敏雄分得六千元,餘款九萬一千元由甲○○分得,且在上訴人等住處起出贓款十萬七千元」。甲○○並稱:「不知『阿山』者年籍、住所,亦無法提出『阿山』受傷證明,且其機車並無碰撞痕跡,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均無脫漆與凹陷」。而以上訴人等所辯:現金係由被害人自己拿出來,合作社之存款亦係被害人帶林敏雄、甲○○去提,因被害人曾在台中市○○路○段一九二巷路口處撞到甲○○之朋友「阿山」,並非假車禍,且渠等並未對被害人施加壓力,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不足採信。且以事發時值深夜,被害人於紅燈停車四下無人之際,突遭人攔車稱發生車禍,被害人表明願賠償,仍嫌不足,而要求下車,被害人用計逃離後次日又遭同夥人攔車,有人持磚塊欲砸,有人伸手入車抓人,下車後屢次令被害人提領現金,尤不知足,在客觀上應認一般人於此情形均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予以說明。復有卷附贓物領據及磚塊二塊扣案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事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強盜,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然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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