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長旺興業有限公司(設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三四○巷十九號,下稱長旺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自該公 司退股,由徐清塗接任為董事兼負責人,被告則另組嘉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 司)。詎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迄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十六巷八弄三號嘉毅公司設址地,連續冒用長旺公司為便 利商品製造及銷售管理自動化而向中華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使用之商品號碼「○八二 六」,偽造表示由該會授予廠商之商品號碼於其所生產之五香粉等商品上,藉以銷售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長旺公司銷貨之管理。因認被告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茍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卷 查長旺公司負責人徐清塗於原審具狀主張:「長旺公司原來係由徐清塗之兄長張清源 擁有,而嘉毅公司只是長旺公司的銷售代理商,嘉毅公司並不生產任何產品,所以七 十九年七月六日才會有合約書,由徐清塗(原來也是長旺公司的代理商)和同為代理 商的嘉毅公司對長旺公司所生產的CHW商標之商品,作一個銷售市場的分配,…… 而在七十九年七月六日簽立銷售區域的協議書之後,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告訴人負 責人徐清塗及被告二人共同承受長旺公司之股份,其中被告及其兄弟部分占百分之六 十,徐清塗占百分之四十……。事實上在七十九年間,嘉毅公司並沒有生產任何的產 品,而且本件系爭『○八二六』條碼,自始至終屬於告訴人長旺公司所有,長旺公司 的產品,從來只有長旺公司自己生產。被告雖然當時自行開設嘉毅公司,但嘉毅公司 當時並沒有生產任何的產品,一直到被告退出長旺公司(八十年六月三日)將長旺公 司的股份讓給徐清塗之後,被告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自將『○八二六』的條碼使 用於嘉毅公司生產的產品之上。商品條碼的性質與商標不同,依規定除了商品條碼的 擁有廠商之外,商品條碼不能夠移轉,也不能授權其他廠商使用,因此根本無所謂長 旺公司同意被告或嘉毅公司使用商品條碼之問題」云云(見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五十七號卷第二十至第二十四頁)。苟屬無訛,則在被告擔任長旺公司負責人期間, 因嘉毅公司並未生產任何產品,長旺公司殊無同意被告或嘉毅公司(被告亦為該公司 負責人)使用長旺公司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商品條碼「○八二六」 於嘉毅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上之可能。凡此關乎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自長旺公司退股 後,是否冒用長旺公司上開商品條碼於嘉毅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上,至為重要。原審未 詳細調查,遽予判決,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