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即、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鶴爵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鶴爵 自訴 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 余健生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殷德發 選任 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蔡陸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鶴爵)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 ○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殷德發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止, 受僱擔任上訴人即自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 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至八十 二年十二月底,取得業務上所持有屬自訴人公司所有日立牌空壓機零件、油品等器材 ,維修保養自訴人公司客戶大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台灣特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浦公司)、高雄日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電子公司) 及台灣日立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化成公司)之空壓機後,開立「佳玟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玟公司)統一發票,向上述公司分別收取維修保養款,即將之 侵佔入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即大宇公司六十 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特浦公司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日立電子公司一百六十七 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日立化成公司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五元,維修項目、收取維修 費及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均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其間被告為取信大宇等公司,乃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在昱彙公司高雄 分公司,連續偽造自訴人公司函文多份,謂:「接獲國稅局及會計師查稅結果通知, 不得經營公司執照內所記載營業項目以外之違規行為,自(八十二年)四月份起凡屬 空壓機保養維修有關業務,本公司改開立『佳玟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請款。」等語, 並於該等函文上盜蓋自訴人公司及代表人林鶴爵置於該高雄分公司備用之印章,再函 寄大宇等四家公司而行使之,使該等公司信以為真,接受被告以佳玟公司名義所開立 之發票而交付上開維修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 被告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以自訴意 旨另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自訴人公司調撥流程之漏洞 ,將由自訴人公司台北總公司調撥入高雄分公司庫存之日立牌空壓機,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伺機連續侵占轉售三十六台(即OSP七點五A二台、十一A六台、十五A 十二台、二二UI十一台、三七EA四台、五五UAI一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此部分之罪,因自訴人公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迭次辯稱:其所以以自訴人公司 名義發出系爭函文,係因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初經營困難,又台中及高雄分公司業 務不佳,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召開幹部會議,要台中、高雄分公司獨立經營,接收 各該地區業務,被告始在日立電子公司資材課長楊明典要求下發文,並經自訴人公司 授權同意,此項事實,有鄭恩傳、林慶宗、林東立為證,復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佐 等語。原判決以自訴人公司曾對林慶宗提起自訴,其證言難免偏頗而不予採取。但林 慶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五號案偵查中,及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七○一 五號審判時所作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辯解相同,其作證時間,早在自訴人公司於八十 四年九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林慶宗提起自訴之前,原判決錯置時間,以林慶宗曾 被自訴人公司自訴侵占,其證言難免偏頗為其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 法則之違法。至鄭恩傳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之證言,能否採取,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 之心證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佳玟公司維修保養空壓機之零件,似有部 分取自自訴人公司,部分來自自購,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曾光敏會計師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見置卷外該報告書第四頁四㈡2)足據。佳玟公司維修而收取之費用,既 有其自購部分零件之成本,則其所收取之維修款項得否均列入侵占範圍,饒有研求之 餘地。為區別何部分為侵占,何部分非侵占,允宜就自訴人公司提出之發票加以釐清 ,俾使事實臻於明確。㈢原判決事實欄前段認定本件侵占罪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 間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而行使偽造文書係在八十二年三月間。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相牽連部分,僅在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三月以 前既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自與該期間之業務侵占行為,無牽連犯關係,原判決 未予區分,認定被告自始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達侵占全部維修款之目的,俱 以牽連犯論斷,其事實與理由不無矛盾。㈣原判決事實欄復認定被告以自訴人公司所 有之零件,為自訴人公司客戶維修空壓機,而以佳玟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向該等客戶 收取維修費悉數侵占入己,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但查佳玟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八日,開給日立化成公司編號TG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五十二萬五千 元,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開給大宇公司編號TG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 額十五萬元,分別係OSP三七E六AI機台一台及OSP三七U六A壓縮機壓縮本 體一只,似非零件,原判決認係零件,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影響侵占金額之認定, 俱有可議。㈤自訴人公司尚自訴被告連續侵占其公司所有日立牌空壓機機台三十六台 ,係以「調撥單」為其重要憑證。原判決則採信被告所辯應以「送貨單」為憑證,自 訴人公司既無法提出三十六台空壓機機台之「送貨單」,且其指訴被告侵占之空壓機 台數前後不一,自無以證明被告尚犯此部分之罪云云,但自訴人公司仍堅指應以調撥 單為重要憑證,並指出原審就下列事項未調查審酌:⑴「送貨單」僅係送貨司機交貨 運行老闆彙整後,持向自訴人公司請領運費之憑據,其內容均簡要填寫,不若調撥單 均詳填品名、號碼、數量等細目;⑵「調撥單」係總公司與分公司或各分公司間調撥 貨品之記錄憑證,自訴人公司呈庭之公司內部轉帳傳票摘要欄寫明「調撥」二字,已 可證明調撥單確係用以調撥出貨;⑶調撥單填寫之日期均在送貨單及貨運行請領運費 單之後,足以證明入庫單位收貨後方填調撥單寄回總公司之收貨憑證;⑷調撥單印有 「需要數量」及「調撥數量」二欄,被告僅填調撥數量未填需要數量,益徵調撥單係 事後填載之收貨憑據。⑸編號八七○七五六。八七○七七二兩紙調撥單,其上有被告 填載之「欠壓差計」、「一台大榮貨運運達」、「大榮貨運運達」等文字,倘如被告 所辯調撥單係事先填具申請用,何以上開調撥單載有前述顯係驗收後填載之文詞﹖⑹ 調撥單係自訴人公司調撥機台、零件重要且唯一之證據,迭據證人邱貴美、徐建民、 陳璜鈞、王濤榮、陳秋穗及王建炫等人供證一致,復經鑑定人曾光敏會計師鑑述明確 ;⑺自訴人公司指訴被告侵占空壓機之台數,容有三十六台或三十四台或八台之歧異 ,仍不影響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查自訴人公司上開指摘,如果不虛,顯足以影響被 告是否成立此部分犯罪,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不能證明被告侵占空壓機,尚嫌 率斷。自訴人公司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認有撤 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係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