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XS-三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南濱高幹一一四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無照之少女王怡雅駕駛車號LCB-○六一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而駛入甲○○車行之內側快車道,甲○○乃自後追撞王怡雅之機車,王女被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幹挫傷、腦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昏迷等傷害,陷於無自救能力。甲○○肇事後,依法令於王女應予保護救助,竟逃避責任駕車逃逸,遺棄王怡雅,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稍後王女經路人於同日二時許報警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一時四十分,仍因上開交通事故時頭部受撞擊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王怡雅被撞倒後,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上訴人依法令應予保護救助,竟逃避責任而起意駕車逃逸,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惟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其有回頭要救被害人,但已不見被害人 (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筆錄) ,偵審中辯稱其一時心慌逃逸,後來有折返現場,並無遺棄故意等語 (見相驗卷第十五頁,一審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三五、三六、四五頁) ,復狀陳肇事地點為車輛往來頻仍之交通要道,被害人於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被撞倒地後,旋即於一時五十九分經路人報警送醫,有緊急醫療管理系統台南市指揮中心救護紀錄表附卷可查,上訴人之離去並未致生遺棄之危險結果云云 (見原審卷第五一頁) 。究竟上訴人是否具有遺棄被害人之危險故意,其對被害人不為必要救助逕自駕車逃逸,客觀上是否已致被害人之生命發生危險,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並未加以論斷指駁,尚嫌理由不備。又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 (下同) 一百二十五萬元,因被害人方面要求再付一百二十萬元,始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據上訴人及告訴人王玉春一致陳明 (見原審卷第三五頁) ,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僅審酌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並未考量上訴人已經賠償前開金額 (見理由二) ,且上訴人係依據何種法令對被害人負有保護義務,第一審判決全無一語涉及,難謂為適法。原判決遽予維持,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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