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莫家駿律師
- 上訴人
- 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七、三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九二、二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徵信社職員,緣被害人黃茂雄與其女友林錦屏發生感情糾葛,林錦屏曾向被害人要求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作為結束雙方關係之代價,但無結果。林錦屏即經上訴人乙○○之介紹而認識甲○○,並由乙○○委託處理林錦屏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甲○○與乙○○、林錦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至台北市○○路○段三九六之一號十樓被害人之辦公室內,冒稱自己係檢調人員,並對被害人恐嚇稱林錦屏已將與被害人交往經過之資料交給自己,且出示予被害人,且稱林錦屏要求被害人交付一千三百萬元,否則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云云,被害人當場拒絕。甲○○即改口以自己之關係,只要被害人交一百萬元,自己即可擺平林錦屏,並可讓林錦屏不再找被害人,否則將利用自己檢調人員身分使被害人身敗名裂云云,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即表示考慮看看,甲○○並留下呼叫器號碼以便聯絡。嗣甲○○認未能得逞,乃夥同戴勝賜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戴勝賜向被害人勒索款項,戴勝賜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上開被害人之辦公室索款,因被害人不在,即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號後離去。被害人返回辦公室後與戴勝賜聯絡,戴勝賜即自稱名為戴沛宇,要解決被害人與林錦屏之間糾紛,只要一百萬元,且表示如果不付,在路上被刀捅、車撞,他不會出面,會去找別人來做云云。並於次日下午至被害人辦公室向被害人索款,被害人拒絕付款,戴勝賜即聲稱有被害人家中與公司之地址電話,並將降為五十萬元即可擺平該男女間之事,如不付款,則他要找小弟開車撞被害人或持刀將之刺殺,以及到其住處散發傳單、拉布條云云,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戴勝賜隨即為警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乙○○、林錦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至被害人之辦公室恐嚇取財未遂一節,對於乙○○、林錦屏如何與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未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卷查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僅指訴甲○○、戴勝賜如何至其辦公室恐嚇,並未言及上訴人乙○○有參與事實,則原判決理由一㈡謂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一致,亦有可議。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理由一㈢所引述共同被告戴勝賜於警訊時供稱:是甲○○委託伊去處理林錦屏與黃茂雄之糾紛;於偵查時供稱:有受甲○○之託找黃茂雄索討一百萬元,伊有對黃茂雄說換成別人處理就可能發生被車撞或被刺一刀等語,似僅可說明戴勝賜有受上訴人甲○○委託前去處理林錦屏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及向被害人索討一百萬元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甲○○確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另原判決理由一㈣內引述甲○○於警訊供稱:伊是因徵信社負責人乙○○介紹伊才認識林錦屏,因為那是乙○○的客戶,而乙○○將林小姐的這件案件委託伊去處理,於偵查中供稱:林錦屏委託乙○○,乙○○又委託伊,……。是乙○○把資料交給伊,要伊轉交給黃茂雄;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把事情(林錦屏與黃茂雄之感情糾紛)告訴甲○○;在原審調查中供稱:伊有將資料(林錦屏與黃茂雄之來往過程及感情糾紛)交給甲○○云云,均係說明上訴人乙○○有將林錦屏與被害人發生感情糾紛之資料交給甲○○去處理而已,亦不足以證明乙○○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事實,是原判決引述上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等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證據,不免與採證法則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甲○○夥同戴勝賜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戴勝賜向被害人勒索款項,而戴勝賜在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經被害人報警查獲,則戴勝賜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上訴人乙○○是否有參與﹖如何與戴勝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認乙○○與戴勝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任,亦嫌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及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