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曾有田
- 上訴人甲○○、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林清華之配偶,林清華於民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 為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葉崇杰為該公司董事兼 副總經理,王有智為該公司董事,楊淑敏為葉崇杰同母異父胞妹,洪源誠則為林清華 轉投資之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監察人,吉星公司負責人為林清華 之母親林何聰。緣葉崇杰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代表福星公司向宏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燁公司)表示該公司多餘資金可供股票買賣墊款(即俗稱丙種墊款)之用, 並經林清華允許等語,宏燁公司即委由趙明賢洽談認為可行後,林清華乃於同年十月 十七日、十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七日委由葉崇杰,並以其所提供之葉章恩(葉崇杰 之父)人頭戶買進台鳳股票合計三十五萬股。林清華等旋以甲○○設於台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以下簡稱三信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提撥款項二億七千六百萬元入楊淑敏同分社帳戶後,匯入楊淑敏於同 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楊淑敏簽發該分社同年十月十 九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票號及面額分別為EN0000000,六千九百二十萬 三千六百五十元;EN0000000,四億九千零七十三萬五千元;EN000000 0,五千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之抵付台鳳股票股款。後葉崇杰即要 求宏燁公司提供等值之台鳳股票做為擔保,宏燁公司向素有資金往來之先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先勵公司)調借十七萬五千股之台鳳股票,連同本身所有之台鳳股票 ,共交付三十五萬股股票給福星公司供做擔保。其中先勵公司之台鳳股票,為記名增 資股票,宏燁公司者為已辦妥過戶之記名股票。雙方約明,僅在股價下跌不足擔保墊 款特定成數,經通知仍無法補足時,福星公司始得處分前揭擔保之股票。詎甲○○與 林清華、葉崇杰、王有智、洪源誠、楊淑敏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葉 崇杰指示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營業員王公祥(甲○○之弟)等人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 ,基於概括犯意陸續將宏燁公司所委託買入之台鳳股票及前揭提供擔保之股票侵占入 己,同時利用福星公司第一○九二四-八號卓榮盛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賣 出,迨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將所持有合計七十萬股之台鳳股票出賣罄盡(其詳細 日期、股數、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並將所賣得之股款交割支票,先後直接存入甲 ○○於三信民生東路分社上開帳戶及甲○○所使用之洪源誠於同分社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計共得款三億四千零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以上 。又於上開七十八年十月間,甲○○、林清華等為能順利交割前揭供擔保台鳳股票, 竟共同在福星證券公司表明委託出賣及交割台鳳股票之委託書上偽造該公司印文,而 偽造先勵公司委託書,持往交割股票,足生損害於先勵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 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 關係而成立之罪,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身分關係,及是否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現,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始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罪,但其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甲○○係福星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林清華 之配偶,葉崇杰為該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有智為該公司董事,楊淑敏為葉崇杰 之胞妹,洪源誠為林清華轉投資之吉星公司監察人。葉崇杰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代表福 星公司向宏燁公司表示該公司多餘資金可供股票買賣墊款之用,並經林清華允准,宏 燁公司即委由趙明賢洽談認為可行後,林清華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一日及 十月二十七日委由葉崇杰,並以其所提供之葉章恩人頭戶買進台鳳股票合計三十五萬 股,林清華等旋以上訴人設於三信民生東路分社之帳戶內,提撥二億七千六百萬元匯 入楊淑娟同分社之帳戶內,再由楊淑娟簽發三張支票抵付台鳳股票股款,嗣宏燁公司 應葉崇杰之要求向先勵公司調借十七萬五千股之台鳳股票,連同本身所有之台鳳股票 ,共交付三十五萬股股票給福星公司供做擔保。詎上訴人與林清華、葉崇杰、王有智 、洪源誠、楊淑敏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葉崇杰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 王公祥等人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基於概括犯意陸續將宏燁公司所委託買入之台鳳股 票及前揭提供擔保之股票侵占入己,同時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賣出,迄 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將所持有合計七十萬股之台鳳股票出賣罄盡(其詳細日期、 股數、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並將所賣得之股款交割支票直接存入上訴人於三信民 生東路分社帳戶及上訴人所使用之洪源誠於同分社之帳戶,共得款三億四千零八十七 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以上等情。然究竟上訴人係從事何項業務,是否在福星公司任職 ,宏燁公司所委託買入之台鳳股票及其所提供擔保之股票是由何人持有,是否為上訴 人所持有,均未詳加認定記載,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上開事實雖 記載上訴人與林清華、葉崇杰、王有智、洪源誠、楊淑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葉崇杰指示不知情之王公祥等人陸續將宏燁公司所委託買入及提供擔保之台 鳳股票合計七十萬股侵占入己,出售罄盡。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與林清華、葉 崇杰、王有智、洪源誠、楊淑敏等人之間,就上開侵占股票出售之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論述,亦嫌理由欠備,均難謂為適法。㈡、 上開事實始者記載林清華委由葉崇杰並以其所提供之葉章恩人頭戶買進台鳳股票合計 三十五萬股。繼又記載上訴人與林清華、葉崇杰等人,將宏燁公司所委託買入之台鳳 股票及前揭供擔保之股票侵占入己,同時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賣出,將 所持有合計七十萬股之台鳳股票出賣罄盡等情。微論究竟係由何人委託葉崇杰以葉章 恩戶頭買入三十五萬股台鳳股票,前後所為認定記載不一,且相矛盾,已有可議,且 依原判決附表一「賣出台鳳股票之股價及股數欄」之記載,其所賣出台鳳股票之股數 ,合計共為七十三萬九千股,亦與上開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等「將所有合計七十萬股 之台鳳股票出賣罄盡」一節,不盡相符,亦有未合,究竟係由何人委託葉崇杰買進三 十五萬股台鳳股票,及上訴人與林清華等人共同侵占出售之台鳳股票為若干,自有再 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㈢、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 能以擬制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理由謂「至偽造先勵公司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及 八日之委託書乙節,雖因上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開戶卡及客戶資料等文件, 業因超過保存期限,業已銷燬,然查依『股票丙種墊款』之交易型態,宏燁公司提供 與福星公司之三十五萬股台鳳股票,本為擔保之用,須於股價已跌至有難以求償之虞 ,且債務人復未補足擔保時,金主始有自行斷頭出賣擔保股票之必要。今查七十八年 十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台鳳股價均維持每股三百八十九元至五百零四元之間,依當 時股票行情,並無須『斷頭』賣出擔保股票之可能。則宏燁公司絕無可能再於先勵公 司委託書上蓋用該公司印文以允許福星公司代為出賣。……足證先勵公司七十九年一 月六日及八日之委託書,應係林清華等為能順利交割前揭供擔保之台鳳股票而共同偽 造無誤。」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㈤)。姑不論上開理由內所謂偽造先勵公司七十 九年一月六日及八日之委託書,與事實欄所記載之上訴人與林清華於七十八年十月間 偽造先勵公司委託書,持往交割股票之事實,不盡相符,已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可議 。且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台鳳股價均維持三百八十 九元至五百零四元之間,依當時股票行情,並無須『斷頭』賣出擔保股票之可能。」 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遽憑此而認定上訴人與林清華等有共同偽造上開委託書,亦嫌速 斷而難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又本件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收受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雖謂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業務侵占罪,公訴人 係依牽連犯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自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云云。惟查 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經由法院之審理,以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故對一 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應認為單一刑罰權之不可分的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可分 的數罪,應以上級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而非以起訴或上訴之主張為準。本件上訴人 收受贓物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與前揭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但原審 審理結果,認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收受贓物罪部分,既 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認定與業務侵占罪應分論併罰,而無牽連犯之不可分關係,已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所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曾 有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