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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曾有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
乙 ○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仍在假釋中。詎竟不知悔改,復與其外甥即上訴人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壹所列之時地,佯裝尋找某人為由,乘如該附表壹所示被害人開門或房門未鎖之際,無故侵入他人工地建築物或住宅(此一部分均未據告訴)後,以該附表壹所示之方法,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行洗劫被害人之財物,在遇有被害人持有金融卡時,並迫被害人說出金融卡密碼,否則即揚言予以殺害,經被害人供出提款卡密碼後,或由乙○負責在場看管被害人,而由甲○○隨即持提款卡向附近金融機關之「自動提款機」輸入被害人所設定之密碼,致使該付款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付款,或離開盜所後以上開方法予以提領被害人銀行之存款。間或於行將離去上開盜所之際,為便利脫逃,而逼令被害人吞服不明之安眠藥劑,使被害人無從反抗或迅速報警。乙○、甲○○二人在強劫得財物後,即共同朋分贓款花用。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三十五號二樓查獲乙○,並扣得其犯罪所得之贓物而分屬被害人王世雄、黃永三、洪財正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二只、鑽戒一只、金項鍊一條,及屬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番刀一把、墨鏡一副後,再於同日四時許,於臺北市○○○路○段七十三號二樓查獲甲○○,並扣得其犯罪所得贓物而屬被害人張秋山所有之金戒子一只、屬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四萬四千元,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番刀、水果刀各一把、手套五只、繩索二條等物。其餘因盜匪所得之財物,則已經乙○、甲○○予以典當、變賣或花用罄盡,或予以丟棄而滅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第一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者,如未予調查,第二審自應予審酌,如第二審仍恝置不理,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上訴人甲○○否認參與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強劫劉興愛之犯行,其於第一審即辯稱:起訴書所記載案發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而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偕妻出國至新加坡旅遊等語,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相關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嗣並提出其護照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頁)。卷查劉興愛於警訊中供稱:「犯嫌乙○、甲○○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由甲○○持刀進入位於永和市○○路凱旋門工地,強行取走我身上現金五千五百元、金戒子、金項鍊等物。」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卷第八十八頁背面),所供案發時間如果無誤,則甲○○上開辯解是否可信,與其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即難謂無關連,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乃第一審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所提出之護照亦置而不論,遽將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更改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並註明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日,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而為如此之認定。上訴人等上訴於第二審,原審對此亦恝置不理,仍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難謂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謂:扣案之現金七萬七千元,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已據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明確等語,因而將該七萬七千元諭知發還該被害人。然卷查於第一審調查中乙○供稱:「(當天扣案之贓款)四萬多,但有三萬多是我媽要我繳會錢的。」「現金三萬三千元是在我身上查到的,有一部分是贓款。」「(扣案贓款)是起訴書附表十三被害人的。」甲○○供稱:「我被扣的錢當中我四萬多是從我女朋(友)身上扣的。」「現金四萬四千元是我女朋友要買機車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二九頁)各等語。原判決憑此而認定扣案現金七萬七千元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物,因而諭知發還各被害人,尚與卷存資料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判決所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番刀一把、墨鏡一副,再於同日四時許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番刀、水果刀各一把、手套五只、繩索二條等物。而其理由內則謂扣案之番刀二把、水果刀一把、墨鏡一副、手套五只、繩索二條等物,均係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互不一致,已有可議。且依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壹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查無上訴人等以上開墨鏡一副及手套五只供犯罪之用,原判決遽予宣告沒收,亦難謂為適法。㈣、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七、十一、十四所記載之犯罪被害人均不只一人,如果無誤,則上訴人等於上開各次犯行,似均係同時同地,以一強盜行為強劫多數人之財物,而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想像競合犯,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曾 有 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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