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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花滿堂陳世淙劉敬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在上訴人甲○○處起獲之龍鳳金戒指一只,確係其祖母所遺留,被害人不甘受損,隨意認領,既提不出來源證明,所述重量亦不符,原判決卻認係盜匪所得,採證違背經驗法則。

㈡原審徒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所供,即認已下手強劫李國有財物,此與對毛忠生部分情節相同而為不同之心證,亦屬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供認以藥物迷昏劉年溫後劫其錢財,及以同法著手強劫李國有未逞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李兩人指訴及證人廖明賢、魯繼昌證述情節均相脗合,並扣得安眠藥十六顆為憑等證據,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僅係向各被害人行詐而交付保證金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害人劉年溫既已堅指所查扣龍鳳金戒指為被劫財物之一,證人廖明賢亦稱曾見劉某戴此戒指,證人古連塘、鍾黃金妹所供,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末段闡敍甚詳,所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不合。至強劫李國有財物未遂部分,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無異,李國有、魯繼昌亦證述甚詳,上訴人徒言僅為行詐,尤屬無據,此與其所涉強劫毛忠生部分(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毛某在第一審明白供稱上訴人係行騙云云,自不可同語。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為事實之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敬 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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