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京庫租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五十二號二樓,以下簡稱京庫公司)負責人,明知京庫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吸收存款業務,且毫無業績,純係空頭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以顯不相當之每月三分利息及每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另支顧問費一千元報酬為餌,並出示其房屋所有權狀,以取信劉靖國、孫元吉、張基增、陳志樸、林幹章、程子建、彭仁祥、蔣榮光、李澄方、林志申、賴雪梅等人(以下簡稱劉靖國等十一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現金借與京庫公司,前後共計六百三十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京庫公司除以顯不相當之每月三分利息支付外,另支付劉靖國、孫元吉、張基增、陳志樸、林幹章、彭仁祥、林志申按月每借給十萬元支付一千元顧問費用。詎八十二年四月以後竟藉故拒付上開利息及顧問費,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其所有不動產亦不敷清償其他抵押權人,故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交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其他報酬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向劉靖國等十一人借款,除每月支付不相當之三分利息外,另每借十萬元,按月支付顧問費一千元,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並辯稱:伊非向劉靖國等十一人吸收存款,而是向彼等調頭寸借錢,後來因公司經營不善,始無法付息及清償借款等語。按行為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固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收受存款論者,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該當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本件上訴人向劉靖國等十一人借款,給付三分利息及顧問費一千元,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每月三分利息,依我國現在經濟狀況,是否即足認上訴人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又上訴人僅向劉靖國等十一人借款,金額共計僅六百三十萬元,是否得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殊堪研求。再所稱顧問費為何,原判決亦未有相當之說明。凡此均對認定上訴人應否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逕以上訴人向多數人收受存款,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其他報酬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外,並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以每月三分利息及每借十萬元另支付一千元之顧問費報酬為餌,並出示所有權狀,以取信劉靖國等十一人,向彼等借款共計六百三十萬元。詎八十二年四月以後,上訴人竟藉故拒付利息及顧問費,劉靖國等十一人始知受騙云云。如屬無訛,上訴人既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向劉靖國等十一人借款,嗣直至八十二年四月以後,因京庫公司經營不善,始未再支付利息及顧問費,則上訴人對八十二年三月以前之利息及顧問費,似均如約按期如數給付劉靖國等十一人無疑。且上訴人當時向劉靖國等十一人出示之房屋所有權狀,確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謄本影本附卷可稽等情觀之,上訴人於向劉靖國等十一人借款之際,有無施用詐術,仍非無研求餘地。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向多數人吸收存款,而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是否得認另有犯詐欺罪,亦滋疑義。又,原判決附表記載上訴人代表京庫公司簽發交付賴雪梅之本票,其上記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而到期日則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較之發票日為先,其故安在﹖此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全不足信﹖以及有無其他隱情攸關,均待澄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