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 上訴人
- 聖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日,被告等率卡車、堆高機、不詳姓名男子十餘人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黃瑛俐赴案發處所搬運物品,因遭上訴人員工叫警察前來制止而未遂,此項事實為被告等及證人黃瑛俐所不否認。然案發當日僅係執行查封程序,依法,查封後應交由債務人自行看管,根本無使用卡車載運之餘地,乃被告等竟率卡車欲搬運物品,且已將物品強行搬至屋外,顯見已有犯罪之意圖。究竟被告等率卡車前來,係奉執行書記官之命﹖抑或供自己犯罪所用﹖單純查封物品,何以須搬運﹖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實有賴書記官黃瑛俐之證述明確,始得論斷,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就此加以調查,乃原審並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偕同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黃瑛俐及不詳姓名男子十餘人赴上訴人住處擬對鄭國村之財產予以查封,詎料被告等進入該處後,由被告等帶頭將該屋內所有物品搬至門口擬以卡車及堆高機載走,經上訴人代表人上前表示,該等物品全部係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應查封之物品,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行將該等物品搬走,經警員前來處理,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涉有盜匪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人保管,如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被告等依上開法條規定,僱用卡車、堆高機前往查封現場,俾於執行書記官指示其等保管查封物品時,得以搬離現場。被告等係依法協同執行書記官執行查封債務人動產程序,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犯行已明。原審縱未就被告等率卡車前往查封現場,是否奉執行書記官之命,作無益之調查,要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