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上訴人 聖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日, 被告等率卡車、堆高機、不詳姓名男子十餘人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黃瑛俐赴案發處所搬運物品,因遭上訴人員工叫警察前來制止而未遂,此項事實為被 告等及證人黃瑛俐所不否認。然案發當日僅係執行查封程序,依法,查封後應交由債 務人自行看管,根本無使用卡車載運之餘地,乃被告等竟率卡車欲搬運物品,且已將 物品強行搬至屋外,顯見已有犯罪之意圖。究竟被告等率卡車前來,係奉執行書記官 之命﹖抑或供自己犯罪所用﹖單純查封物品,何以須搬運﹖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實 有賴書記官黃瑛俐之證述明確,始得論斷,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就此加以調查,乃原 審並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偕同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黃瑛俐及不詳姓名男子十餘 人赴上訴人住處擬對鄭國村之財產予以查封,詎料被告等進入該處後,由被告等帶頭 將該屋內所有物品搬至門口擬以卡車及堆高機載走,經上訴人代表人上前表示,該等 物品全部係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應查封之物品,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行將該等物品搬走,經警員前來處理,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 涉有盜匪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 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 託妥適之人保管,如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 第一項所明定。則被告等依上開法條規定,僱用卡車、堆高機前往查封現場,俾於執 行書記官指示其等保管查封物品時,得以搬離現場。被告等係依法協同執行書記官執 行查封債務人動產程序,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犯行已明。原審縱未就被告 等率卡車前往查封現場,是否奉執行書記官之命,作無益之調查,要難指摘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