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律師 被 告 甲○○ 丁○○ 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一四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偽造文書、圖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 丙○○、甲○○偽造文書、圖利部分;丁○○、戊○○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諭知其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稱:丙○○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信義分行經理,甲○○、乙○○係該分行授信部門課長、辦事員,三人對於該分行 之貸款業務負有承辦、初審等責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一年四月 間,由丁○○、戊○○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之天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府 公司),以台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一六-七、一六-九、一六-十、一 六二-三、三三八-十一、一六一-六、一六一-八、一六二-二、一六二-七、一 六二-十八、三三六-一、三三六-二、三三八-十等地號之十三筆土地,向彰化銀 行信義分行申貸不動產放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無擔保放款一億元,並以前開土 地興建三棟大樓計畫,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五億一千萬元。丙○○、甲○○、乙○○知 悉依彰化銀行訂頒之「建築業貸款」及「擔保品處理要點」等規定,應就㈠貸款對象 為成立滿一年以上營運正常,且按期繳納營業稅之建設公司;㈡對計畫所需之建地則 不得予以無擔保融資;及㈢建築物之基地,有部分為公共使用預定地者,……該公共 預定地仍應徵取為附帶擔保品,但不予估價等情為審酌,基於共同圖利天府公司之犯 意,明知該公司係同年四月十五日始設立尚未滿一年,又未有繳納營業稅之紀錄,應 予退件不能承作;且又以違建申請無擔保融資一億元,前述十三筆土地(面積約二八 一五‧三三坪)中之同小段一六一-六、一六一-八、一六二-二、一六二-七、一 六二-十八、三三六-一、三三六-二、三三八-十等八筆(面積約八九一‧一六五 坪)係屬行政管理中心用地,即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興 建大樓出售等情形,均不符合彰化銀行頒布之規範命令及作業要點,竟捨棄原由該分 行副理施榮陶及承辦員乙○○二人實地勘估,依職權製作估價每坪十六萬元之不動產 實查鑑定表,命所屬不知詳情之行員唐金泰偽造估價「每坪十八萬元」、「公用預定 地全無」同年五月一日製作,且由丙○○、甲○○二人蓋章之不實內容鑑定表之公文 書,將每坪單價高估二萬元;又將八筆公共設施用地估價為七千零七十九萬一千四百 七十四元,由乙○○、甲○○、丙○○逐級批示後送由總行審查部,經由不知情之辦 事員楊漢章、科長廖安隆、副理吳重楷等人書面審查後,層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常務 董事會於同年五月廿八日同意如數核貸,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四日貸款二億元、一億 元;建築融資貸款五億一千萬元因天府公司未領得建造執照而未貸放,足以生損害於 彰化銀行。而丁○○、戊○○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同年四月一日天府公 司未成立之前,由戊○○與天府公司訂立前開十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抬高每坪十八 萬元之不實價格,總價為五億零六百七十萬元;又明知前開土地中之八筆係屬「行政 管理中心」之公共設施預定地,不得興建大樓銷售,竟仍以不實之建築計畫,於八十 一年四、五月間由丁○○、戊○○先後持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使彰化銀行 審查部、放款審議委員會、常務董事會陷於錯誤而予以貸放上述款項,認丙○○、甲 ○○、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 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丁○○、戊○○共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質之被告丙○○、甲○ ○、乙○○、丁○○、戊○○均弗承有偽造文書或圖利犯行,並分別辯稱:台北縣萬 里鄉公所核發之「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僅載明上述建築基地屬濱海遊樂區, 並無「公共設施預定地」之記載,而本件貸款業務屬彰化銀行總行職權,對天府公司 設立未滿一年,土地價格一坪十八萬元及無擔保放款等條件均無意見,如今建造執照 已核發,土地價格也超過每坪十八萬元,並可以興建住宅及行政中心混合大樓,絕無 違法情事等語。而以彰化銀行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訂定之「辦理建築業貸款作業要 點」,固有限定以「成立滿一年以上,營運正常,並按期繳納營業稅且從未經金融機 構拒絕往來者」為貸款對象。但該要點係針對特定年度(即七十五會計年度)、特定 金額、目的、對象所規定者,為銀行內規,由總經理核定實施,具有相當彈性,營業 單位對於與上開要點不符事項仍可申請總行核辦。本件貸款案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申請 ,自不受上開要點之限制,且經彰化銀行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及常務董事會審定後始 予貸款,自無違規可言。又中央銀行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函頒對於建地不得承 作無擔保放款,但迄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已取消此項限制;本件貸款係於同年五月 二十八日核貸,亦與中央銀行規定並無牴觸。另彰化銀行信義分行鑑定系爭土地價格 時,已依規定徵提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表、所有權狀及都市土地分區使用 證明書,該等書證均無「公共設施預定地」或「行政管理中心用地」之記載,僅台北 縣萬里鄉公所所核發之「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載明本計畫之建築基地屬濱海遊 樂區,因該區細部計畫未經樁位測定及辦理地籍逕為分割,致該鄉公所無法確定其細 部計畫之使用分區;且彰化銀行授信規章,亦無應徵提細部計畫圖之規定,天府公司 之「比佛利陽光大廈營運計畫書」復無公共設施預定地之記載,豈能苛求丙○○、甲 ○○、乙○○知悉系爭土地屬於公共設施預定地。何況系爭土地如確為公共設施預定 地,主管核發建照之台北縣政府亦不可能被矇騙過關而發照。又天府公司向彰化銀行 申請建築融資之三棟大樓,僅其中一棟為住宅與行政中心大樓位於系爭八筆土地之上 ,當時之設計既非純住宅大樓,且萬里鄉公所細部計畫圖確定後,該公司亦將之變更 為行政中心大樓,尚非以不實之建築計畫申請核貸。至系爭土地經乙○○、施榮陶初 估時,固認每坪價值十六萬元;然依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評估本計畫基地斜對面同地段土地價格,飯店用地每坪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 九元,住宅用地每坪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另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鄰近 「比佛利山莊」別墅土地之建築融資分析報告,每坪價格亦在二十至二十三萬元之譜 。足證丙○○、甲○○重估本案土地每坪十八萬元,並無高估不實圖利建商情事。而 實務上銀行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承辦人員應客戶口頭要求先行勘估不動產價值,嗣 後再由客戶辦理書面申貸手續,乃金融機關貸款作業習慣,故本件貸款案,彰化銀行 勘估作業較天府公司提出借款申請為早,並非其中另有弊情使然。再戊○○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時雖曾供稱:天府公司實際係由其一人出資經營,其餘股東 均為掛名,其與天府公司以形式買賣之方式,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便向銀行申請 貸款等語;然其於檢察官複訊時即已指稱該句不實,曾要求調查員更正,未獲置理, 並陳明該項買賣確屬實在,況戊○○既已收取天府公司支付之大部分價款,前揭土地 亦移轉予天府公司(嗣更名為天富公司),復有收據、存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考,自無虛假可言。矧丁○○、戊○○、天府公司均以真實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提出「比佛利陽光大廈營造計畫書」、「比佛利陽光大廈設計方案」,則丁○○、 戊○○均係有權制作該等文書之人,亦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 或圖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敍其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 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如何之證 據法則,均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 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 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詐欺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詐欺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罪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