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高成炎違反集會遊行法聲請撤銷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命令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
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受刑人高成炎違反集會遊行法聲請撤銷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命令案件,不服第一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之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原法院未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有欠妥,但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