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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四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理由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本件抗告人甲○○計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竊盜、無故持有彈藥、轉讓禁藥五罪,依序被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三年、一年六月、六月。

前四罪原法院依聲請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確定在案。嗣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十一日間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告確定,仍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原法院併前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但查原法院第一次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而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十一日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僅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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