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曾有田林永茂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及「原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聲明上訴狀首頁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足憑,其上訴屆滿之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且其住於臺北市○○街,為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其上訴業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予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閱卷證,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提出抗告人居住之台北市「三陽安和名廈」所設管理委員會設置之收管掛號信簿影印本為證,略稱依該簿之記載,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送達於該大廈由管理員盧岳峰代收,是郵務人員有可能因偷懶或為應付上級稽查,而於其送達證書上將送達時間倒填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且以郵務送達通常需時三日計算,該判決正本應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送達較為合理,則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未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原審卷內所附本件原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依法定程式作成之公文書,其上記載該判決正本係由法院郵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收件,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即三陽安和名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盧岳峰簽收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送達郵局日戳為「台北、大安、子二十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五時」,俱明晰無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管掛號信(登記)簿影印本,乃私文書影印本,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簿關於原判決正本收登時間確屬真正,自無從推翻上開送達證書之證明力,抗告意旨憑空任指郵務人員可能在該送達證書倒填送達日期及郵務送達通常需時三日,顯屬無稽,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