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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煙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吳雄銘池啟明陳宗鎮石木欽吳火川

  • 被告
    黃金庸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終審更審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被 告 黃金庸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二九四、二○二九九、二○三○一,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後,依職 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金庸與陳武雄、吳紹賢(以上二人均分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張瑞鑫(另案通緝中)、泰籍華僑蔡宗俊,及已成年之香港華僑「萬大哥」、台籍 之「江仔」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從海外販入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私運 入境販賣圖利。先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試運椰子剝殼機進口數次,以瞭解進口通關程序 及耗費之時間。至七十九年間,見時機成熟,由陳武雄、吳紹賢在國內負責集資,「 江仔」、張瑞鑫、吳紹賢、黃金庸負責在台接貨、取貨與銷售。旋由陳武雄攜帶購買 海洛因所需之貨款,親赴泰國交予已成年之蔡宗俊,由蔡宗俊及綽號「萬大哥」、「 江仔」之成年男子負責在泰國購買海洛因。而李瑞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 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應陳武雄之邀,基於與陳武雄、黃金庸等人共同從海外私運販入 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販賣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武雄安排前往泰國負責將 毒品海洛因藏於改造過之椰子剝殼機之金屬內部。於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蔡宗 俊等人在泰國購得毒品海洛因共十一包,總重八千零五十三點七八公克,由李瑞祥將 該毒品海洛因藏放於改造過之二具椰子剝殼機金屬內部。安裝完畢後,由知情具有犯 意聯絡之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負責將該機器空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轉運至 我國中正機場。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運抵中正機場,由吳紹賢、張瑞鑫出面委託不 知情之羅彭辰妹,以福帆生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交由羅彭辰妹所經營之羅運報關有限 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代辦進口報關手續。於翌日(即十二月二十日)領出該 機器,由不知情之陳建煌,駕駛貨車載運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中正機場貨 運站外,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黃金庸及其他共犯所共有之椰子剝殼 機二具、毒品海洛因八千零五十三點七八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記載陳武雄、吳紹賢在國內負責集資,「江仔」、張瑞鑫 、吳紹賢、黃金庸負責在台接貨、取貨與銷售。僅認定「江仔」負責在台接貨、取貨 與銷售之工作。但嗣又認定「江仔」與蔡宗俊、綽號「萬大哥」之成年男子負責在泰 國購買海洛因,致前後事實之記載已有不符。於理由內引用陳武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供及其所書寫之自白書謂「蔡宗俊及萬大哥負責在泰國購 買海洛因,李瑞祥負責在泰國將毒品夾藏於機器內及運送至新加坡,阿建在新加坡將 毒品轉運來台,吳紹賢、黃金庸、張瑞鑫、江仔負責在台灣運貨、接貨及銷售」等情 ,為其論處被告罪刑之證據。而依陳武雄所供及其自白書所載,並無「江仔」負責在 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符合,亦有理 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私運毒品抵中正機場,由吳紹賢、張瑞鑫出面委 託不知情之羅彭辰妹,以其所經營之羅運報關有限公司代辦進口報關手續。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日領出該機器,由不知情之陳建煌,駕駛貨車載運至中正機場貨運站外,為 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等情。則被告利用羅彭辰妹、陳建煌私運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是否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敘,亦欠允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未 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 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 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 序辦理,對被告之聲請,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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