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六號
- 上訴人
- 共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益
- 被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於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係獨立就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者,自應依限提出理由書,否則即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三十一年附字第五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共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甲○○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獨立就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