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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六號

竊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曾有田林永茂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共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益
被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於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係獨立就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者,自應依限提出理由書,否則即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三十一年附字第五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共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甲○○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獨立就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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