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二、一七三五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台中市警察局火災 調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均僅謂本件火災係天然瓦斯漏氣遇到火花而 爆炸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未敢肯定;且證人江美蓮等於爆炸前未聞有瓦斯味;爆炸現 場易燃包裝物品亦未燃燒引發火災;地下室魚肉作業上方集水槽鐵皮連接瓦斯管線爆 炸處未凹陷損毀及當時地下室有十餘人,僅四人灼傷等情,因而認定本件爆炸是否確 屬瓦斯外洩所致,尚有疑竇,難以論處被告等罪刑。惟查參與現場勘驗鑑定之人員林 俊茂到庭證稱:『我們會同刑事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到現場一致認為是這個原因(即 天然瓦斯配管斷裂致瓦斯持續漏氣,濃度達到爆炸界線範圍,遇火花引起爆炸)發生 爆炸,不會有其他因素。』(見地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詹登燦證稱:『本件起爆 原因為瓦斯漏氣引爆』,楊宗明亦證稱:『瓦斯漏氣遇到火花爆炸』云云(見高院卷 一第一二一頁正、反面),上開具有專業知識之鑑定證人均明確證述本件起爆原因, 尚無不明確未予肯定之處。又查證人黃蘇一誠曾供述發現瓦斯外洩;證人張世明亦供 稱案發前曾聞到瓦斯味道,於地下室之檢品口一帶,不知何處飄來陣陣瓦斯味道(見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附年6月日黃蘇一誠偵訊筆錄、年 6月日張世明偵訊筆錄)。再查瓦斯爆炸後如無足量之瓦斯及氧氣持續供應,則燃 燒現象即停止,而造成瓦斯爆炸之火花不須為明火或火苗,僅為靜電火花即足以引爆 等情,不惟業據證人林俊茂、楊宗明證述綦詳(見地院卷第一○九頁、高院卷一第一 二二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函可稽(見地院卷第一三二頁)。復查爆 炸點未必為損失嚴重之處一節,業經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函記載明確(見 地院卷第一三二頁)。末查因氣爆後瓦斯瞬間燃燒完畢,不會燃燒,故受傷之人為灼 傷,人數未再增加等情,亦據證人楊宗明到庭證述綦詳(見高院卷一第一二二頁)。 上開卷內證據俱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之事項,原 審詎未於審判期日詳予調查,遽認被告等無罪而駁回上訴,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證據之取捨,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 得違背經驗法則。原審認定被告等因無過失,故不負刑責。惟查被告甲○○、丙○○ 於工作中不慎挖斷瓦斯管線使瓦斯外洩,僅關閉總開關,於欣中公司未派員前往處理 前,明知該總開關涉及整棟大樓用戶之使用瓦斯,且該開關任何人均可擅自打開,惟 未另為其他安全警告標誌之設置或相關處置,尚難謂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又被告乙○○到場處理,僅以膠帶繞綁瓦斯管線斷裂處,未携帶止氣及試漏工具,亦 未對已打開之總開關再為關閉,即行離去,致生事端(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三二號他案卷宗第七頁正、反面、第八頁),經參以證人即 欣中公司工務員秦啟明證言『修理時,應携帶工具前往。』(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反 面),足證被告乙○○未携帶修理及止氣、試漏工具前往,妥適處理現場危機,亦有 過失,原判決遽認其無過失,亦有違反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客觀上應認為確實定 則之經驗法則。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 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但必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存在 及該證據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者,始得為之。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陳石 琛係台中市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科長,該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八十 五號原經營美食天地之一樓店面,因已租予聯晴電器使用,需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前拆除原有美食天地之設備交付,乃找被告甲○○承包,總價新台幣十萬元,甲 ○○找被告丙○○駕駛推土機施工拆除,該美食天地本來係以攤位方式出租他人經營 餐飲業,故均有天然氣供應,為供應天然氣,有向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欣中公司)申請裝設天然氣管線及供氣,雖美食天地已停業甚久而停供天然氣,但 拆除管線,因天然氣存有爆炸危險,仍有由專業人員施工之必要,不能擅自拆除,陳 石琛明知應請欣中公司派員拆除,且明知欣中公司亦已排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施工 拆除,竟為趕工,且認美食天地已停業年餘,不會有天然氣,不致發生危險,而指示 甲○○拆除天然氣管線,甲○○、丙○○明知天然氣管線應由欣中公司派員拆除,不 應由其等負責拆除,且有些管線係自他處引入,可能仍有天然氣,不能任意拆除,且 因以推土機施工,應慎防撞擊管線致天然氣外洩,詎其二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已 擅自拆除大部分明管未生危險,又急於趕工,竟疏於注意美食天地進口左側仍有一天 然氣立管,即以推土機清除,致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挖斷該天然氣立管大量漏 氣,甲○○趕忙將設於該棟大樓後側之天然氣總開關關閉,並通知富王百貨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林麗卿,林麗卿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電告欣中公司派員修理,欣中 公司即派輪值之被告乙○○於三時許前來處理,乙○○明知天然氣立管遭挖斷發生漏 氣,應攜帶止氣及試漏工具,詎其竟空手前往,林麗卿帶往漏氣地點後,乙○○向在 場之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廖國隆索取膠帶,以膠帶纏繞,未試漏,說四、 五點會再派人來後離去,因該立管係遭大力撞擊,致兩端均已斷裂,而下端係興農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農公司)向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作為生鮮及熟食 處理區之地下室,乙○○僅將上端纏繞,又未試漏,致恢復供氣後,天然氣自下端斷 裂處洩出,迄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外洩天然氣遇及火花在該地下室魚肉處理作業 室上方引起爆炸,除將該地下室興農公司使用之設備及隔間全部炸燬外,並波及一樓 麥當勞之玻璃震碎、牆壁輕微龜裂,美食天地磁磚水泥地板左前側龜裂剝離中空最為 嚴重,停在地下室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MX-二六七五、GL-六四七一、MD-四 三三八、NB-三六七八號均嚴重或部分毀損,另興農公司在地下室處理之生鮮食品 全部毀損不能使用,興農公司員工黃蘇一誠臉部、四肢受有撕裂傷之傷害、葉宗旻頭 部外傷、江美蓮輕度煙霧吸入傷、江正宏頭、雙手、胸背部火焰燒傷、黃寶愛頭頸背 部、右手火焰燒傷、張妙春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全身多 處二度灼傷、何雅惠頭部外傷、鄭光義全身百分之五十,二至三度燒傷、陳怡綺、洪 佳慧、高藝汝、洪彬修、洪少涵亦受有傷害,案經被害人黃蘇一誠、葉宗旻、江美蓮 、江正宏、黃寶愛、張妙春、何雅惠、鄭光義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 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有過失,因 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查證人林俊茂、詹登燦、黃蘇一誠、楊宗明分別於第一、二審及 警訊中為前開供述,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並已將與上開各該證人相關證言之筆錄向被告 等提示告以要旨,並訊問被告等之意見(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一頁背面),核無上訴意 旨所稱未予調查之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如有罪判決書之應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事項之規定,則有關無罪之判決,只須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 行為不罰之必要敍述即可,毋庸為各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上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以 台中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五八一六三號函雖 均認本件火災為瓦斯管斷裂持續漏氣,其濃度達到天然瓦斯之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火 花而引起爆炸之可能性較大,但未敢肯定,並不明確,難憑以確定必屬瓦斯漏氣引發 爆炸。又當時在場之證人江美蓮、黃寶愛、江正宏等始終證稱爆炸前未聞瓦斯味,另 告訴人張妙春、鄭光義於第一審亦均稱爆炸前未聞到瓦斯味道,其二人於第一審判決 被告等無罪後,始於原審翻異稱:有聞及似瓦斯之怪味道云云,並無可採。而爆炸前 在地下室之工作人員,既均謂爆炸前未聞有瓦斯味道,足證爆炸前空氣中並無瓦斯氣 瀰漫其中,此外,瓦斯漏氣因火花而引爆時,據一般經驗均會引發火災,至地下室魚 肉作業室上方集水槽鐵皮內側之瓦斯管在勘驗時,發現已斷裂,但究為爆炸以前或爆 炸時斷裂,既屬不明,但就該集水槽之鐵皮於爆炸後,並未凹陷損毀以觀,可見該項 爆炸非瓦斯外洩所引起,否則爆炸處受損,必然最為嚴重,該鐵皮應無可能如此完整 。又瓦斯爆炸時,溫度高過攝氏一千七百度,於室內爆炸時,室內之人非死亡必也嚴 重灼傷,難以倖免,但本件爆炸時地下室有十餘人,僅四人灼傷,其餘為撞、壓傷。 自難僅憑誤判率不低之事後現場狀況究判結果,即認該項爆炸必為瓦斯外洩所致。退 萬步言,設該爆炸為瓦斯管破裂瓦斯外洩所致,但被告乙○○到場檢查,就其發現瓦 斯外漏處加以處理,以膠帶繞綁,並由被告甲○○將瓦斯總開關關掉,則其縱有未盡 檢查能事,以致未發現其他部分管路之漏氣,但其既知悉總開關業已關閉,不致有續 漏情形,且為期安全,又聯絡欣中公司另行派員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前來徹底檢修,另 一方面於離開現場時,復囑在場工作人員,不得於其公司當日下午五時派員前來再度 檢修前將瓦斯總開關打開,可謂已盡其應注意之能事,此後因有人擅自將總開關打開 ,以致瓦斯外洩引發爆炸,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難認兩者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再 被告甲○○、丙○○係受雇及承包該美食天地攤位之拆除,固應注意拆除時,保持瓦 斯管線之安全,以免瓦斯外漏引發意外事故,但被告甲○○於發現其僱用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工作不慎挖斷瓦斯管路時,既已馬上向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聯絡欣中公司派員前來檢修,又親自將瓦斯總開關予以關閉,其時間為當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許,而欣中公司又已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即派員前來處理,是其等二人 對於工作中不慎挖斷瓦斯管線致使瓦斯外漏所可能引發之危險,亦可謂已盡應盡之注 意義務。本件之爆炸若為瓦斯外漏所引起,其應歸責之人,為被告甲○○將總開關關 閉後,欣中公司第二次派員至現場徹底檢修前,擅自將總開關打開之人,該人為誰, 雖尚不明,但就被告甲○○、丙○○之工作性質,並無使用瓦斯之必要,應無擅予打 開瓦斯總開關之理。因認無明確證據,足證本件爆炸係出於被告等之過失所致,於原 判決內詳為說明論述。又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 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非 個人主觀之臆測,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所為前開論述說明 ,在形式上並無矛盾,客觀上亦無違背吾人日常生活之定則,自難任意指為有違背證 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雖原判決對於上述證人之證言,未一一說明不採為被告等 不利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證人張世明在警訊中所稱案發前曾聞到瓦斯味道,於地下室 之檢品口一帶,不知何處飄來陣陣瓦斯味道云云,未於審判期日提示其筆錄並告以要 旨,以踐行調查程序,但依前開說明對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尚難認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及 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徒為事實之爭執, 漫指原判決認被告等無過失違背經驗法則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