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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係依憑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趙松輝、林志賢、陳信隆、林志隆等人之供述,證人呂李興、林妙法、曾文德之證述,卷附宏福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扣案趙松輝所有記事簿一本、支票存根一本、本票九張、宏達汽車一月份支出明細表一份、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一本、借款資料二份、借款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一冊、存證信函五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拒絕往來客戶名冊一本、銀行存摺二十三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借款人林妙法、呂李興嗣後翻供,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彼等向趙松輝之汽車商行借錢所負擔之利息,每月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換算年息已逾百分之三百六十,而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受僱於趙松輝,在宏福汽車商行擔任質押車輛之檢驗、估價及買賣過戶等與汽車借款直接相關又不可或缺之工作,顯係直接參與借款之部分行為,與趙松輝均為共同正犯。而以上訴人辯稱:其僅負責修車、汽車過戶,未參與放款之事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定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從事汽車買賣、驗車、估價、過戶等行為,依趙松輝、呂李興、林妙法之供述,足見有關汽車借款之業務,全由趙松輝一人為之,與上訴人無涉。而從呂李興、林妙法在原審之證詞以觀,彼等借款時並無急迫情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於法有違云云。惟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對上訴人之辯解及林妙法、呂李興之翻供,何以不足採取,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揆之首揭說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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