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胡致中律師
- 上訴人
-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收取回扣暨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分別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下稱台電公司北供處) 電纜課管路股股長、電機工程員,負責基隆、台北等地區地○○路之設計,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一年一月間,上訴人等所負責設計之「六九KV基隆至和平線管路埋設中正路段二期工程」
,於試挖時,發現地下管路密佈,且地下水位過高,得標之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端儀公司) 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依約定向台電公司北供處申請變更設計並追加預算。上訴人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甲○○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出面,假借款之名,向端儀公司負責人林斯明,索取追加工程預算約新台幣 (下同) 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五,即二十五萬元之回扣,並表示由渠等二人均分,林斯明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遂同意於工程變更設計通過後給付。甲○○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請乙○○層轉陳核,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獲准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預算五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九元。甲○○先於八十一年三月底前往台北市○○街三十六號端儀公司營業所,向林斯明收取十二萬五千元之回扣,於扣除先前之飲宴費用後,實際取得八萬餘元;數日後,乙○○亦前往端儀公司向林斯明收取十二萬五千元之回扣。迄八十五年六月間,端儀公司與台電公司北供處,發生工程解約糾紛,林斯明不甘受損,因而提出檢舉。
上訴人等恐收賄事發,甲○○即與林斯明聯絡解決方法,林斯明要求應將所收取之回扣連同飲宴款全部返還,甲○○遂於八十五年六月底退還十八萬三千元予林斯明;乙○○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十二萬五千元退還林斯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所適用之中間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八十一年初,前該工程申請變更設計前,端儀公司負責人林斯明曾向我表示,若該工程能順利變更設計成功,則將給付總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金額的百分之五給相關人員,……八十一年三月底該工程變更設計案獲得通過,林斯明遂通知我至渠公司,(於扣除應酬之花費後) 交付我約八萬餘元,表示作為吃紅」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收取回扣」時,承認:「在核准設計變更之前,他們認為不會通過,自己拿給我的」 (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坦承:「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在六九KV管路埋設工程變更設計完成後,林斯明主動打電話邀約我及甲○○同赴端儀公司,……林斯明當場在其公司內分別交給我們二人每人一個信封袋,表示他可從此次工程變更設計中多賺不少錢,並向我及甲○○表示感謝之意」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並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拿十二萬元回扣」時,坦白承認:「有,是核准之後,手續都辦好,林斯明自己拿給我的,他說他有賺錢,表明謝意的」 (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 。上訴人等嗣後雖均翻異前供,辯稱所收取之金錢係借款,然前揭在調查處及檢察署之供述,是否合於在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原審未予斟酌,逕以上訴人等「雖均陳稱有收取該款項情事,但均否認為回扣」,認為「尚無由據邀減輕寬典」 (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九、第十行) ,自嫌速斷。㈡原判決所適用之中間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 (現行法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犯收取回扣罪,則交付回扣之人,即非犯罪之被害人,不發生發還問題。乃原判決卻以上訴人等收取之回扣,已返還林斯明,無須再為追繳發還 (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第三行);就上訴人等所收取之回扣,應否追繳沒收,未予斟酌,亦有違誤。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告發人林斯明對於回扣之總金額若干?已交付之回扣若干?如何交付?前後所供始終不一。原判決雖說明應以其在偵查中所供:「我後來『查證』是二十五萬元」為可採 (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面,理由三之㈥) ,但為上訴人等所否認,究竟林斯明係經由如何之「查證」?堪信其所言為實在,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已有未合。況原判決既已認定應以「二十五萬元」為可採,但卻又記載「『足見』告發人林斯明確有向被告等陳稱要以追加金額之百分之五,即約『三十萬元』給付被告甲○○二人」 (見原判決第十二面末行、第十三頁首行)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不同意變更管路工程者,究係乙○○或甲○○,原判決前後所載不一 (見原判決第四面理由一之㈡,第十五面理由三之㈦) ;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犯「收取回扣」
罪,但同時又載為「收賄」 (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九行) ,亦不相適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上訴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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