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案重初供,證人吳佳霖於警局及檢察官初訊中均僅稱上訴人曾拿四包安非他命給伊,並非販賣,其後才改口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又上訴人與吳佳霖間既只有一次安非他命來往,且上訴人與曹聖明為兄弟,長相酷似,則吳佳霖究竟係向上訴人或曹聖明購買﹖且購買之時間、地點、次數、數量、價錢為何﹖均有詳查之必要,原審僅囑託雲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吳佳霖,未予上訴人對質之機會,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吳佳霖除於被查獲時供承安非他命係由上訴人提供外,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均供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至嘉義縣大林鎮○○路上訴人住家門口,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約三、四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原審為求慎重,再囑託訊問證人吳佳霖,亦作相同之證述;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稱:伊曾拿一包安非他命予吳佳霖免費吸用,價錢約一萬八千元等語,是其犯行堪予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伊係免費贈與吳佳霖吸食或係替吳佳霖代購安非他命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顯無可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再證人吳佳霖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中,二人曾當庭對質,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指摘原審於囑託訊問證人後,未予對質之機會,係屬違法乙節,亦非有據。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法則適用不當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