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溫文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街八十一號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無償轉讓予其友人邱耀進(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供其施用,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等情。惟扣案之物品如何認定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內並無任何資料,此攸關上訴人所犯罪名是否成立,原審未將扣案物品送請相關單位鑑定,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原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警局之自白及證人邱耀進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並請求與證人邱耀進對質(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證人邱耀進所證是否真實,與上訴人構成犯罪與否有重要關係,且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