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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併予緩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第一審提出答辯狀所附證物四至四之㈣,其自稱係借據影本四張(見一審卷三十五頁、三十六頁背面、四十二至四十五頁)。而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該四張證物均係借據,此由該判決記載「依據劉潤林(森之誤)於本院所提出右述借據影本資料以觀,右述各筆金錢借據(收據)共計四張(見一審卷四十二至四十五頁);……」(見第一審判決二頁正面)。

上訴意旨謂附於一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之借據及收據,兩者不同,一審將之混為一談,認定皆為借據云云,與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不符,難謂有據。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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