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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查明伊自駕照被吊扣至案發之日,究竟開車多少次,遽認伊以業務上過失致死罪相繩,自有未合,㈡伊已測明有足够之位置倒車,只因被害人車速過快,致伊防止不及,伊應無過失可言,㈢原審以伊駕照被吊扣,認係無照駕車,竟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處以行政罰,而依同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㈣原審認定伊係新達貨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但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㈤遍查全卷,並無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基宜鑑字第八五四七○號鑑定意見書,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函附竹鑑字第八五四八四號鑑定意見書,未說明其鑑定伊「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所憑之理由,原審又未審酌及此,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瑕疵,㈦原審對伊主張被害人顯有超速乙事,置之不予詳查,亦有查證未詳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承目前在新達貨運公司任司機(見相字卷第

三、十二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審縱未查明上訴人究竟開車多少次,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㈠㈣兩項,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對其主張被害人行車超速致伊無法防止肇禍之發生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供原審查證,原判決因而說明依現存卷證資料,查無被害人超速之證明,核無上訴意旨㈡㈦項所指查證未詳之疏誤。再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函附竹鑑字第八五四八四號鑑定意見書,鑑定上訴人無照駕車並夜間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已記載其鑑定結果,所憑之「參考資料」及「案情分析」等事證(見相字卷第二十六頁),且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表示無意見在卷(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原審採信上開鑑定意見,核無上訴意旨㈥項所指判決有瑕疵之違誤。又按上訴人駕照被吊扣,依法核與無合法駕照而駕車無殊,倘因而致人傷亡,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並依第八十六條加重其刑罰,並不能因已處以行政罰而得豁免刑罰之加重。至原判決就前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誤引其文號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基宜鑑字第八五四七○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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