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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走私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查獲之載運走私物品之大貨車係其所有,其大貨車上載有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香菇四百九十公斤、豬腳筋一千二百公斤、雞睪丸一千公斤、鴨舌五百公斤、大腸一千公斤、大陸梨三十公斤走私物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之收據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影本等證據,而為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罪刑,業經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亦經依據卷內資料逐一予以指駁,並敍明證人陳格文、郭秋宏、洪彬如、戴槙男等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交易證明書、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估價單等,俱不足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明,事證已明,無傳喚證人劉昌明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竟對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仍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宗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砌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走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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