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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復補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安非他命予黃智龍、孔祥蘭二人非法吸用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黃智龍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一致之供證,與證人孔祥蘭在警訊時之證述,而證人孔祥蘭係上訴人之大嫂,其證言殊不可能誣陷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黃智龍、孔祥蘭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摘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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