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00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閔蜀珠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亦無人指證上訴人販賣,案發當時係受「阿國」即王文章之託將手提袋交予「豬尾」者,上訴人亦不知內裝何物,扣案物品中僅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有,至帳冊亦是上訴人依「阿國」交代所記,並不知係何帳,一審及原審均未傳訊王文章到庭即行判決,上訴人不能心服,至黃啟政稱上訴人有販賣亦是謊言,請傳訊其到庭說明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啟政警訊之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壹零肆柒點叁公克)、帳冊二本、電子磅秤及計算機各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及參酌二本帳冊分別記載有出賣予「台中」、「美玲」者之金額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二林鎮等不特定處所,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每兩三萬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次,其中五千元六次、二千五百元一次予綽號「台中」之人,及售與「美玲」者兩次每次七千元;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至彰化縣二林鎮○○路○段○○○號華倫汽車旅館二一六室,欲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豬尾」之男子時為警查獲等情,及說明上訴人辯稱:扣案之物,除行動電話以外,其餘物品均係綽號「阿國」者所有,係受「阿國」所託,攜帶該等物品欲交與「豬尾」之男子,不知持有之物品為安非他命,僅曾替「阿國」之人記帳以換取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代價云云,惟所指「阿國」者之王00另案通緝中,無從傳訊,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敘明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小惠」,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證人黃00於警訊所供上訴人有販賣乙節,核與上訴人自白及扣案帳冊記載相合,原審予以採信,自屬有據,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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