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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 上訴人
- 即
- 自訴人
- 勇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湧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尤詠貴
- 被告
- 乙○○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勇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公司產品及營收,均在被告二人實際支配之下,上訴人公司忽有虧損,異於常態,被告等二人應負其責,又會計師未能判斷是非,原審竟不為覆鑑,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證人楊淑雅所為證詞,不明不白、不盡不實,頗多語焉不詳,不能採信,又證人楊淑雅與莊少武證稱甲○領錢情形,每人都知道云云,亦不近情理。㈡公司印鑑因為遺失,始由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偕同甲○辦理變更,目的在防弊,原判決認係上訴人代表人私行變更,與事實不符,此可傳訊該銀行承辦人自明,又甲○私設帳戶,別有所圖,其帳戶內之支出,究竟有無單據﹖原審不予覆鑑,難令人信服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勇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湧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變更登記)在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達成改革協議,由被告乙○○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任業務兼財務經理,分別對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營運及資金週轉負有督導審核及管理之責。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結算時,尚有結存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結存餘款予以侵占入己。案經上訴人公司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因認被告二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清算單均無根據及被告乙○○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滙至開元分行甲○帳戶之七筆款項,每筆帳款之進出均甚明確,且其支出均為公司業務上之支出,已據證人即會計楊淑雅證述無異,且甲○確實領出交會計楊淑雅登帳,有存摺、帳冊可供核對。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傳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上訴人公司印鑑變更之人員及將相關帳簿再送請會計師鑑定,亦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前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