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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錫奎王德雲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銷售而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色情光碟片不屬之。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作,使著作物為大眾公正利用外,並注重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既無由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且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基於既得權之保障仍需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是色情光碟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等之保障。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內敍明上訴人製造扣案猥褻之色情光碟片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竟於理由三內將扣案猥褻之色情光碟片作為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證據,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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