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不唯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潘冠宇供述相符為論據。尚以經警當場查獲上訴人販賣大麻,扣得大麻一包及磅秤一個為佐證。其自白已有證據可資補強,自足為論罪之依憑,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矧因上訴人及潘冠宇事後已否認犯行,致確實販賣大麻時、地、價錢無從查證,惟其犯罪之起訖時間、次數,既已明白認定,自無礙事實之同一性,難指違法。又縱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如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既參與交付大麻、收取價金之行為,無論其犯意如何﹖仍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符。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因其他原因持有毒品,臨時起意販賣仍續持有,始克構成,此與上訴人所為不可同語,其謂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尤屬誤會。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任持己見為法律上之陳述,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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