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按鈴申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負責人許老有非法在雲林縣北港鎮萬有紙廠內鑿井抽水,涉有詐欺、背信罪嫌,嗣雲林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下稱榮觀協進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一日以該協進會經費舉辦自強活動,至南投縣盧山溫泉旅遊,邀請全體榮譽觀護人及顧問暨該協進會名譽理事長即雲林地檢署檢察長參加,許老有為協進會顧問,亦受邀參加該自強活動,因該協進會經費不充裕,榮譽觀護人龔亮應係萬有紙廠福利委員會總幹事,即循例提供屬於萬有紙廠福利委員會管理,日常歸員工喜慶及自強活動使用之遊覽車一輛,以為贊助。事為上訴人知悉,恰其所告發案件於承辦檢察官郭瑞祥至現場勘驗時,認無將萬有紙廠已封閉之水井掘開勘驗之必要,引起上訴人不滿,懷疑有偏頗之虞,為求聲請移轉管轄,上訴人明知該次協進會舉辦之盧山溫泉旅遊活動,除檢察長外,其餘全體檢察官並未受邀或參加,許老有更未贈送檢察官墜子,竟基於誣告犯意,意圖使雲林地檢署檢察長及全體檢察官受懲戒處分,書寫一份致法務部長之陳情書,上載:「………八月三十一日上午由於媒體不斷報導本人從告發、出庭,遭恐嚇……等等事件,而引起有正義感的民眾告訴我,萬有紙廠曾在該月以觀護人協進會顧問名義招待檢察官們,前往盧山溫泉遊覽,本人進一步詳查,即發現萬有紙廠許老有先生和檢察長陳清碧先生,分別乘嘉義客運所屬的遊覽車及萬有紙廠所屬之交通車兩輛,前往投宿蘆山園飯店,在雲林縣媒體報導甚為詳細的情況下,檢察長竟不知迴避,而接受廠方大獻殷勤的招待,令人嘆為觀止,為之汗顏。甚至於坊間傳出,萬有負責人許老有先生,以前刻有觀世音菩薩,背有萬有紙廠標置(幟)之金墜子,相贈於檢察官們,這個接受招待之事實及收受不當利益之傳聞,不僅僅打擊了整個司法威嚴,更實際影響了整個民心。」等語,誣指雲林地檢署檢察長及全體檢察官接受許老有以榮觀協進會顧問名義,招待前往盧山溫泉旅遊及全體檢察官收受許老有贈送前刻有觀世音菩薩,背有萬有紙廠標幟之金墜子。復意圖侮辱雲林地檢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雲林縣北港鎮○○路二○七號住處召開記者會,散發上述足以侮辱雲林地檢署之不實事項之陳情書予到場之民眾日報、中國時報、台灣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記者,公然侮辱雲林地檢署。繼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帶陳情書至法務部向部長陳情,因其內容載明有檢察長及全體檢察官不當接受招待及收受金墜子饋贈等情涉及風紀,應受懲戒部分交由法務部政風司瞭解處理。消息見報後,雲林地檢署迭次澄清該自強活動,僅有檢察長因公務關係前往參加,並無檢察官參加,亦未有檢察官受贈金墜子等情,上訴人仍承前犯意,接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至九時二十分間在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前舉行說明會,一再指摘上開不實事項,揚稱:「有很多人跟我偷講說有送金牌呢﹖」「不像檢察長說的那樣只有他一人參加,我國斌在這邊說的意思,我不是說檢察官不要去參加這些,我沒有這個意思,檢察官參加觀護人協進會活動,這是應該的,這有什麼不好意思,問題是有人說謊話。我所知道,就有幾個人去,在這名單裏面。」猶堅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有參加盧山溫泉自強活動,而公然侮辱雲林地檢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若報告之目的,在陳述所受委曲,要求判明是非曲直,為合理之處置,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行為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原判決以上訴人書寫一份如前揭事實欄所記載之陳情書致法務部部長,誣指雲林地檢署檢察長及全體檢察官接受許老有以榮譽觀護人協進會顧問名義,招待前往盧山溫泉旅遊及全體檢察官收受許老有贈送前刻有觀世音菩薩,背有萬有紙廠標幟之金墜子,而論以誣告罪。然依卷附上訴人致法務部部長陳情書之內容,原判決事實欄所引述部分係屬中段,其前段係敍述上訴人告發許萬有等涉犯詐欺、背信罪嫌,承辦檢察官郭瑞祥偵查之初許老有曾至檢察官辦公室並會見檢察長,其後段則在陳述承辦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時,未打開任何一口水泥封住未乾之水井查驗,讓人難以心服,最後為「以上所言皆為事實,請部長查明,並懇請雲林地檢署移交管轄權至台中市地檢署偵辦,以昭公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則上訴人向法務部長陳情之目的,究竟是否在陳述其告發許老有背信等案件,由雲林地檢署偵查恐有偏頗之虞,請求移轉管轄,其間有無意圖使檢察長及所謂「檢察官們」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即非無疑義而待釐清。且其所謂「檢察官們」,究竟何所指,是否包括雲林地檢署全體檢察官,亦有欠明瞭而待查明。又依卷附雲林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自強活動預定行程表及其所附之房間表之記載,雲林地檢署檢察長陳清碧及許老有,均有參加該次自強活動;證人許漢鄰、許宗新、龔亮應於偵查中均證稱:萬有紙廠有提供一部交通車等情;證人許老有於偵查中亦供稱:「理事長和我個人有送花生油或麻油,……是我二人聯合贈送榮觀。」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如果無訛,則上開陳情書內有關「萬有紙廠許老有先生和檢察長陳清碧先生,分別乘嘉義客運所屬的遊覽車及萬有紙廠所屬之交通車兩輛,在雲林縣媒體報導甚為詳細的情況下,檢察長竟不知廻避,而接受廠方大獻殷勤的招待。」云云,能否謂為全屬虛構﹖抑或是出於誤認﹖亦非全無研求審酌之餘地。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有無誣告之故意,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細心勾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㈡、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公署,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機關。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其住所召開記者會,散發陳情書,公然侮辱雲林地檢署,而論以牽連犯公然侮辱公署罪。然卷附之該陳情書,係記載雲林地檢署檢察長接受萬有紙廠之招待投宿蘆山園飯店,檢察官們收受許萬有贈送之金墜子等情。如其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則其侮辱之對象,是否為該署之檢察長及所謂之「檢察官們」﹖能否謂為包括全體檢察官或雲林地檢署,亦有欠明瞭而待查明,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剖析,遽為上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