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曾有田、陳宗鎮、劉介民、謝俊雄、楊商江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五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為板模包商,因潘法男(原名潘漢聰,於民國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改名為潘法男)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媒介,以每張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收購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再偽造身分證影本所示之 人之印章,據以偽造潘法男為工頭、身分證影本所示之人為員工之員工薪資表或臨時 工薪資表後,欲售予營建業者,經人介紹與其認識,乃竟連續介紹潘法男以每份工資 表依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不等之價格出售,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售予丙○○三 次(工資表總額分別約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幫助丙○○所經營之章玉工程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零一 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又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售予黃耀生一次總額約五百萬元; 再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售予丁○○一次,總額約五百零五萬元,幫助丁○○所經 營之毅鍀工程興業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 五十元;另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在高雄市○○○街一六七號九樓乙○○公司之 營業管理處售予乙○○約六次(部分係透過甲○○,部分係潘法男自己與乙○○接洽 ),合計工資表總額約一億一千五百餘萬元,欲供乙○○所實際經營之華瑩工程有限 公司等虛報工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 ,售予陳崑恩一次,工資表總額約五百萬元,幫助陳崑恩所經營之隆洲工程有限公司 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五萬元。合計偽造工資表總額約達二億一千 八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上開工資表之具領名義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上 訴人乙○○係華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瑩公司)、華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殷公 司)、鼎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瑩公司)、榮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 政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揚公司)、能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能建公司)之負責人 ,意圖使華瑩公司、華殷公司、鼎瑩公司、榮鼎公司、政揚公司、能建公司逃漏稅捐 ,而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以工資表總額百分之三之價格,向甲○○購 買由潘法男所偽造之楊貴春、許玉星、陳韋志、洪淑貞、黃俊男、呂麗雲、周春汝、 張惠芬、王松敏……等人為具領名義人總額約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工資表,再於八十 三年三月間以該偽造之工資表填製八十二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 併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並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工資表之具領名義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三)上訴人丙○○係石龍企業行及 章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章玉公司)之負責人,意圖使章玉公司及石龍企業行逃漏稅 捐,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以三十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由潘法男所偽造之 工資表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交由不知情之正中會計師事務 所負責人葉月嬌以該偽造之工資表填製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一併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共一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工資表之具領名義人 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四)上訴人丁○○係毅鍀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鍀公司 )之負責人,意圖使毅鍀公司逃漏稅捐,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 甲○○購買由潘法男所偽造之工資表共五百零五萬五千元,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 交由不知情之其公司之會計陳小姐以該偽造之工資表填製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一併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逃漏 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工 資表之具領名義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上訴人乙○○、丙○○、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刑,論處乙○○、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論 處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 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之根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 稅捐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 結果為成立要件,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則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 為成立要件,各該項要件亦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主文對上訴人甲○○、乙○○宣告沒收扣案身分證影本二包、印章二包, 以及對上訴人等四人宣告沒收「偽造於工資表上被害人之印文」,但該二包身分證影 本究竟有幾張﹖係何人身分證影本﹖該二包印章究竟有幾枚﹖係屬何人名義之印章﹖ 又究竟沒收何張工資表上之何位被害人之印文﹖非但未於主文明確宣示,復未於事實 欄或理由內詳細記載,已不足為執行沒收之依據。又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媒 介出售偽造之工資表幫助逃漏稅捐或為公司負責人購買偽造之工資表由其公司持以申 報營利所得稅逃漏稅捐等情,然對其等是否明知係偽造﹖究竟出售或購買何張偽造之 工資表﹖該工資表究竟偽造何人請領若干金額之工資﹖另上訴人乙○○、丙○○購買 偽造之工資表分別交由華瑩公司、華殷公司、鼎瑩公司、榮鼎公司、政揚公司、能建 公司、石龍企業行、章玉公司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逃漏稅捐若干﹖俱未明確 認定,詳細記載,亦不足資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如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或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章玉公司負責人為陳劉合,並非上訴人丙○○;鼎瑩公司之負 責人為許振國,榮鼎公司之負責人為蔡榮守,政揚公司之負責人為許振政,能建公司 之負責人原為許振政,八十二年間改由許淑敏擔任,俱非上訴人乙○○,有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財高稅港審字第八四○○五五六二號、高雄 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四○三六一八三號函暨所附罰鍰處 分書及鼎瑩公司、政揚公司、能建公司之執照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八四頁、一○六至一一○頁及原審一卷一二八、一二九、一三○ 頁,偵字第九九二四號卷七頁)。乃原判決採用上開高雄市國稅局暨其所屬小港稽徵 所函件,竟認定丙○○係章玉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為鼎瑩公司、榮鼎公司、政 揚公司、能建公司之負責人,其認定事實,顯與所採用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 合,自有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態樣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 證據,均應詳予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乙○○、丙○ ○、丁○○向甲○○購買潘法男所偽造之工資表供所經營之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八 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等情,然核其於理由內所列證據,俱不足以 證明乙○○、丙○○、丁○○等購入偽造之工資表後有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則原判決 究竟如何認定此部分事實,顯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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