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雖曾搭載證人王阿元與蔡靜岩見面,但確實不知王阿元向蔡靜岩買受海洛因施用,蓋上訴人苟有幫助王阿元購毒施用,何以無利得﹖既無利得,豈有幫助之理。迨上訴人發覺王阿元向蔡靜岩購毒吸用,上訴人即與王阿元斷絕往來,顯見上訴人委無幫助王阿元施用毒品之故意,原判決遽予論處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幫助犯之構成要件及其處罰範圍,規定於刑法總則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幫助王阿元施用海洛因,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施用海洛因(第一級毒品)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為自己施用而「買受」海洛因之明文(但有處罰持有毒品之規定),原判決未論以該項罪名,於法即無不合。再證人王阿元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交易僅有三次,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取,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份,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