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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訴人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何建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以上訴人甲○○(為民國八十二年公職人員選舉台北縣縣長候選人蔡勝邦之競選總部總幹事)、乙○○(係蔡勝邦之妹婿)之部分供詞及告訴人張國龍(為上開選舉另一台北縣縣長候選人尤清之機要秘書)之指訴,暨第一審法院勘驗中華電視公司記者提供之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及上訴人等所召開記者招待會上之在場證人即大成報記者張慧娥、中華日報記者吳瀛洲、青年日報兼中國成報記者黃旭昇、中央通訊社記者劉易遠暨證人張宏謨、張宏俊(係告訴人張國龍之姪)、王振明(係上訴人等指摘告訴人張國龍大肆蒐購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證言,及該記者招待會當場散發之文宣影本、上訴人等所指告訴人張國龍蒐購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之告訴人張國龍及其姪張宏謨、張宏俊等人之財產目錄、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管理處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全部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蔡勝邦板橋競選總部,主導召開記者招待會,對於該記者招待會現場所傳播之不實文宣內容,不能諉為不知情,又上訴人等與負責製作文宣之不詳姓名者及在記者招待會上拉開遮住大型文宣海報布幔之另二名不詳姓名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等均有使台北縣縣長候選人尤清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於記者招待會,並演講足使尤清及張國龍名譽受損,眨低其社會地位之犯行,上訴人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尤清及張國龍等人等情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上開記者招待會場,雖備有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供記者查閱,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宣告緩刑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是本件被害人尤清事後縱仍當選為台北縣縣長;告訴人張國龍之職務亦未受有事實上之影響,仍無解於上訴人等罪責之成立。又依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之意旨,其就上訴人等與不詳姓名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謂為未有認定,至上訴人等並未供明該共同實施犯罪者之姓名,原判決因而載為不詳姓名之人,此僅係共同正犯之姓名不詳,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之問題,不容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等縱未登記為蔡勝邦之正式助選員,上訴人甲○○於犯罪時,同時又擔任中國國民黨台北市黨部書記長,並未經常至蔡勝邦之競選總部,均不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再查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等指摘尤清炒地皮及張國龍蒐購土地等情,其內容係屬不實,則相關土地之市價若干,即與待證事實無涉;又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蔡勝邦之助選人員葉子慧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伊係跟隨蔡勝邦至各處做拜票活動,文宣活動伊不知由何人處理,上開記者招待會伊並未在場,競選期間之文宣資料並未經過伊等(指伊與蔡勝邦、楊健興)過目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三頁正、反面),尚非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縱未斟酌說明,因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乙○○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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