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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曾自白扣案安非他命及電子秤為其所有,係以每二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冬瓜」者購買,及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非法販賣,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一巷九號住處,以每二公克五千元之價格,向「冬瓜」者販入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九五點八○三六公克),俟機出售牟利,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先後以係「冬瓜」寄放要伊販賣,幫「冬瓜」轉賣、送貨十幾次,於第一審、原審又改稱係「冬瓜」欠其六萬元拿來寄放抵償,「冬瓜」係謝榮昌云云,前後矛盾,均屬推卸刑責,俱不足取。又證人即承辦警員勞勝輝、溫永秀證述,警訊筆錄為上訴人之自由陳述,且依警訊筆錄所載其供述前後反反覆覆,顯見上訴人所辯係受警員脅迫始承認販賣云云,亦不足採,另敘明上訴人雖於警、偵訊曾稱轉賣、送貨予不詳姓名人,惟嗣已翻供,又無從證明,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難認其已有共同販賣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當之判決,改論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陳報「冬瓜」者即係謝榮昌,謝榮昌因施用毒品在台灣桃園監獄強制戒治中,原審因而傳拘未到,竟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所辯係「冬瓜」者寄放、係欠六萬元拿來寄放抵償,縱屬虛偽,仍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持有係俟機販賣牟利,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達九五點八○三六公克,且上訴人已供係以電子秤分裝,顯然不是供自己施用,故上訴人於警、偵訊所供係供販賣之用,洵堪採信(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四行),因而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牟利而購入扣案之安非他命,並以上訴人販入後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仍屬販賣,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之情事。上訴人係基於販賣之意而購入,其究係向何人購入,「冬瓜」者是否為謝榮昌,已不影響其犯罪之認定,因而原審於傳拘無著後即行判決,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至其餘上訴要旨稱其警訊係受強暴、脅迫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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