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少連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搶奪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搶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五之搶奪行為,係採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呂○全、蕭○興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第一次訊問相關事實時之自白為證據。惟稽之原判決並無所謂附表,已嫌失據,且上訴人與呂○全於第一審第二次訊問同一事實時,即否認有為該等搶奪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此外復無任何足以令人確信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呂○全、蕭○興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專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犯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五之搶奪行為,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蕭○興、呂○全、金○翔共同為同附表一所示編號六之搶奪犯行,惟原判決並無附表,已如前述,苟係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六所載,則為上訴人與蕭○興共同竊盜犯行,顯與事實不相適合。又原判決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搶奪部分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但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蕭○興、呂○全、金○翔共同搶奪蘇○美部分,不能證明為上訴人等所為(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七),而原判決似認定上訴人有與蕭○興、呂○全、金○翔共同搶奪蘇○美之皮包(見原判決理由壹三),自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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